某保险公司、祖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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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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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终124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八层。
负责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XX,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祖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祖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08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整个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本案致使受害人吴海山死亡的最重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吴海山进行及时报警、救治而是肇事逃逸,致使二次事故的发生及吴海山被碾压死亡的后果。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为取得吴海山家属的谅解赔偿了28万元,吴海山家属出具了从轻处罚的谅解书,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肇事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垫付后向肇事逃逸司机进行追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如不赋予其追偿权,使得侵权人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显然违背立法本意。其次,从肇事逃逸行为本身看,侵权人有逃避责任的动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违法程度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相当甚至更大,且侵权人肇事逃逸后,是否存在醉酒等违法情形难以查实,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异于放纵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加重保险公司责任。再者,从鼓励驾驶人守法的价值取向看,肇事逃逸不但严重违法,还违反社会公德,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守法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因此应当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第四,被上诉人肇事逃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应由侵权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祖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亦查明并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的三种情形,肇事逃逸不在其中,上诉人所说举轻以明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祖XX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祖XX属于肇事后逃逸,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因此对于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导致第三人吴海山死亡、祖XX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死者家属赔偿28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等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祖XX赔偿给死者吴海山家属2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祖XX对死者亲属的赔偿行为并无不当,在祖XX向受害第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承保的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虽答辩称“祖XX属于肇事后逃逸,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因此对于祖XX的合理主张,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未产生医药费,故某保险公司可就交强险分项中10000元医药费部分免于赔付。祖XX在赔偿清单里主张下列损失予以支持:1、死亡赔偿金63595元(12719元/年×5年=63595元);2、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12×6=25014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08609元。祖XX主张的其他费用,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祖XX给付人民币108609元。二、驳回原告祖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祖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在理赔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以祖XX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的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下列损失和费用:(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和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肇事后逃逸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并不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之内。
第二,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相关法规和案涉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肇事逃逸并不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中。
第三,肇事逃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明确驾驶人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或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且仅规定社会救助基金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明
审判员 付 巍
审判员 周振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