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兴市越城支公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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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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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2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1965年12月5日
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兴市越城支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兴市越城支公司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商业险部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酒驾逃逸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上诉人对此只需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涉案保险合同中不管是保险条款还是特别约定、责任免除说明书均对机动车及肇事逃逸不赔的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被保险人。由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毛XX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商业险部分予以支持正确。
一审中,对保险单保险条款上被上诉人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字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签字并非毛XX本人所签。上诉人未对相应的免责条款予以告知说明,故上诉人所陈述的相关商业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方告知显然是不成立的,故上诉人要求商业险部分拒赔没有相应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毛XX于一审法院起诉时提出本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319412.17元。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2015年12月11日16时25分许,原告驾驶浙D×××××车辆途经钱茅线9KM+850M绍兴市柯桥区南方新村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道路清扫人员钱和仙发生碰撞,造成钱和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逸。同时原告存在饮酒后驾驶的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和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钱和仙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住院,后又前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乐天派英智康复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104天,另出院后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85323.63元。另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和仙因案涉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实际天数、营养期限为90日,并产生鉴定费4100元。2017年8月15日,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钱和仙就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钱和仙的医疗费由毛XX承担支付,已支付5万元;毛XX一次性赔偿给钱和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万元;上述款项在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签订后当场由毛XX一次性现金支付给钱和仙。同日,钱和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毛XX一次性赔偿款(包括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7万元。另查明,钱和仙于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2015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在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的工资为11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的每月工资均为1300元,2015年7月的工资为1400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处“毛XX”的签名不是毛XX本人所签。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900元。另原、被告协议一致确认钱和仙的残疾赔偿金按131228.16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该院评析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含有伙食费,该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按实计算应为853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4天为312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误工费,根据该院向绍兴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及核实的情况来看,钱和仙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工作,故该院根据误工期限210天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100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48元/天计算104天为16065.9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金额确定为1312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钱和仙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10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理,该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应为258737.71元。因原告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258737.71元可由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费用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调解协议中并未体现,故不予赔偿;该院认为调解协议中只是罗列了部分费用,且在罗列的费用后有“等各项费用”的表述,说明是包含了各项可以赔偿的合理费用,且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写明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据此抗辩该项费用不予赔偿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因原告存在酒后逃逸情况,故在商业险内予以拒赔。该院认为虽然被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饮酒驾驶、逃逸属于免责条款,但是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该条款,且被告也未对其进行告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条款交给原告或者就免责内容对原告进行了提示或告知或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该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兴市越城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毛XX保险赔偿金258737.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6元,由原告毛XX负担57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2468元;鉴定费59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尽到免赔的告知义务。涉案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毛XX”签字,经鉴定并非被上诉人毛XX亲笔所签。因此,上诉人在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称其已尽到免赔的告知义务,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云
审判员 韦 玮
审判员 茹赵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