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众辉达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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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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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2359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众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组织机构代码:91440300689408291N。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该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01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鑫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9XXXXD。
法定代表人: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
上诉人深圳市众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鑫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瑞公司)、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308民初344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驳回某保险公司对众辉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众辉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程序错误。1.未按法定程序送达。众辉达公司作为正常经营企业,不存在违反行政管理及其他因违法经营联系不上等情形,倘若真如某保险公司起诉状所言,相关当事人与众辉达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必然有众辉达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联系电话,特别是在目前通信业务如此发达的今天,同时也不排除某保险公司刻意隐瞒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能。众辉达公司是通过网上平台才发现有本案的存在,本案是在一审被告均未参加庭审的情形下作出的判决。2.—审遗漏了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中信物流飞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信飞驰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第一承运人、自然人廖某某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上述二者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理应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车辆系廖某某购买挂靠在众辉达公司名下经营车辆,涉案运输业务也系廖某某本人与众辉达公司、鑫祥瑞公司建立的,众辉达公司从该业务中未收取任何利益。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在双方间发生,与众辉达公司无关联。其次,事故发生后,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廖某某与中信飞驰公司协商也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且中信飞驰公司承诺不再追究责任。现某保险公司提起此次诉讼属重复主张。
某保险公司辩称:众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众辉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于XX辩称:没有收到本案一审的传票及相关文书,也没有接到任何电话。今天(庭审当天)是接到公司的电话,临时赶来开庭。
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众辉达公司、鑫祥瑞公司、于XX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38725.96元;2.判令众辉达公司、鑫祥瑞公司、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重庆驰源化工有限公司与中信飞驰公司签订《驰源化工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中信飞驰公司向重庆驰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证件齐全、有效、信用良好的交通工具,为重庆驰源化工有限公司运输货物。
2014年6月30日,中信飞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2014年8月15日,中信飞驰公司委托鑫祥瑞公司承运案涉货物一批。
2014年8月18日,于XX驾驶众辉达公司所有的粤B×××××/粤B×××××车辆运输案涉货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货物损失。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18日,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终期报告》,确定理算金额为438725.95元。
2014年12月22日,中信飞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损失确认书》,确认本次保险事故理算金额为438725.95元。
2015年2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中信飞驰公司转账支付438725.95元。中信飞驰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得以其名义或某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基于损害事实,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中信飞驰公司与鑫祥瑞公司之间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鑫祥瑞公司与众辉达公司之间存在转委托的法律关系,故中信飞驰公司与众辉达物流有限公司及于XX还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作为中信飞驰公司债权请求权的受让主体,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债权请求权系根据《侵权责任法》所提出,据此某保险公司已选择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行使代位求偿权,且我国法律未规定本案情形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深圳鑫祥瑞物流公司不是本次诉讼的赔偿责任主体。某保险公司主张,于XX系众辉达公司的雇员,于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众辉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于XX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金额为438725.95元,某保险公司已经向中信飞驰公司实际支付,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众辉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438725.95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众辉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粤B×××××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廖某某,根据合同第十条第4款等相关条款规定,在挂靠期间,该车辆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的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均由廖某某承担,本次发生在挂靠期间内;2.众辉达公司公司变更信息、中信飞驰公司变更信息、《银行转账回单》两份、货物运输发票两张。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1月20日,中信飞驰公司通过公账转给众辉达公司13万元,但在次日通过众辉达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赵辉耀个人账户(私账)转给中信飞驰公司监事谭名忠私账13万元,在1月15日由众辉达公司向中信飞驰公司开具13万元运输发票。可以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后,由涉案车主廖某某协商,众辉达公司与中信飞驰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形下,提供给中信飞驰公司13万元的运输发票,中信飞驰公司用该发票抵账,这13万元只是部分发票;3.中信飞驰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证明》出具的背景是中信飞驰公司收到廖某某提供的110余万元的发票后,冲抵了此次事故的损害赔偿,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具给廖某某,且通过该《证明》内容,中信飞驰公司也确认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廖某某。另,中信飞驰公司现已变更为深国际飞驰物流有限公司。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首先,众辉达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及是否属于逾期举证,请求合议庭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众辉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次,1.对证据《合作经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众辉达公司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支配人及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廖某某,仅仅只提供了一份无法核实身份的合作经营协议,某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另,关于事故车辆是否存在挂靠形式,相关的合同条款也不能约束代理保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挂靠形式下,被挂靠人对相关侵权责任也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2.对于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某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某保险公司对企业注册信息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众辉达公司与中信飞驰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进一步也可以印证本案的相关情况,证明众辉达公司是实际的承运人。另,某保险公司认为众辉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已抵销众辉达公司的法律责任;3.对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与中信飞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及转让相关代位求偿权的事实不相符,且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并不能抗辩某保险公司向本案众辉达公司进行追讨,且中信飞驰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无法核实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于XX质证称:认可众辉达公司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另查明,一审法院按照众辉达公司当时工商登记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于XX身份证住址邮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因被退回,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进行送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众辉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按照众辉达公司当时工商登记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于XX身份证住址邮寄相关诉讼材料未果后,进行公告送达,符合相关诉讼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正当、合法,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挂靠在众辉达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请求众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众辉达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廖某某曾与中信飞驰公司达成和解,众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以发票冲抵赔偿款,中信飞驰公司出具《证明》为证。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中信飞驰公司转账支付保险赔偿金,中信飞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一切追偿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而《证明》签署时间为2016年,此时中信飞驰公司已无权处分该案赔偿事宜,故其处分行为无效,不能对抗某保险公司向众辉达公司进行追讨赔偿款。众辉达公司偿付后,如确有证据可向廖某某或中信飞驰公司追偿。
综上,众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1.32元,由深圳市众辉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范志勇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为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