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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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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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终52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教师新村东邻。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河北九拓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河北九拓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X甲车损13104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公估报告》中,评估的基准日是与事故的发生日期不符,因此该《公估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为此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却直接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2、《公估报告》中认定本案标的残值为800元,用生活常识判断,即使卖废铁标的残值也远超过800元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简单、武断的认定《公估报告》错误;3、原审法院称上诉人在指定期间内未交纳相关费用的说法不成立。首先,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在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的任何通知,其次,事实上,上诉人两次找到原审法院要求缴纳鉴定费;4、评估报告为预估性质的不确定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维修发票和结算单与评估报告相互印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本案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X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130400元,共计140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2时30分,刘园驾驶原告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转弯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4日,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园驾驶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对原告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作出评估报告,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10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金额为164483.2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31040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7860元,共计140400元,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称该车评估的基准日2017年10月23日而发生事故的时间2017年12月5日不一致,故对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一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作出了因手误将评估基准日写错的情况说明。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愿意回收事故车辆一项,是否愿意出售车辆属原告的处分权,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X甲车辆损失131040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7860元,共计140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X甲提交了维修票据五份共计45页,总计维修费用为131040元,拟证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数额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同,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不能证明票据上显示的配件已安装到事故车辆上,且发票数额与公估报告数额完全一致,不符合生活实践。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被上诉人刘X甲车辆损失130400元并承担车损公估费7860元。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公估报告》是法院在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司法程序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虽报告中的评估基准日有误,但鉴定机构已出具说明证明属于笔误,对该说明一审时也已让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对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或鉴定结论不客观,其诉称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和车辆的残值不合理,但只是推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X甲提交了正规的维修发票,数额与评估结论一致应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评估结论作出认定并无不妥,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正确。另外,上诉人诉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也未提交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郑延铎
审 判 员 刘素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伟超
书 记 员 袁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