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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某保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4民终390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二审 民事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7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上诉人胡XX所在的武宁县杨洲乡界牌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859541XXXX。
负责人:万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3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上诉请求:一、确认一审故意规避《保险法》、《合同法》第40条、躲避两高《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确认格式合同第九条在人身损害事故赔偿案中依法不发生效力;二、确认一审“本院认为两高解释”就是法律的认定错误;三、确认一审关于投保人无证驾驶摩托车没有任何权益的认定和判决,违反《保险法》、《合同法》;四、确认一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导致事实不清;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本案投保人就是受益人,保险明知投保人无照后,双方签订保险人提供的交强险格式合同。(一)上诉人请求确认格式合同第九条为人身保险赔偿款,适用《保险法》第46条,保险人赔偿之后不享有追偿权。(二)格式保险合同必须同时遵守《合同法》和《保险法》,一审故意选择两高解释取代法律,形成法院权力大于法律效力的事实。二、依据《立法法》,《交强险条例》和一审依照的两高解释不是法律。本案已查明保险人严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事实,所以一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按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无证驾驶情况下代为垫付了赔偿款。追偿权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追偿,而导致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对于追偿权,特别是无证驾驶的追偿权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及基本一致的司法判例,上诉人列举一系列法律规定只是其单方理解,该上诉请求中不管是确认合同无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的两高解释的法律认定错误以及认定投保人无证驾驶摩托车没有任何权益的认定和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审核行驶证即可,无须审核驾驶员的信息,理由在于驾驶员可以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现实生活中没有驾驶证也能购买汽车及摩托车,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项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原告胡XX在杨洲乡罗小武家电购买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并委托摩托车商店代为购买交强险。摩托车商店老板罗志强帮原告办好上牌,购买保险后,将保单交给了原告,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2016年12月2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受害人将原、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17)赣0423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付受害人113231.86元。被告履行后,于2018年7月27日以原告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追偿该款,理由是原告无证驾驶,依法向原告追偿。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以(2018)赣042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垫付的赔偿款113231.86元,原告不服判决,已提出上诉,现该案尚在上诉过程中。原告认为,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违反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且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应为无效,请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为其购买的豪爵牌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㈠至㈣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垫付和赔偿。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该条款属正常的合同条款,无须被告特别说明,故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未向原告说明”的情形;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条款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其三,交强险制度具有公益性和强制性,其设立的目的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其立法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综上,原、被告间的交强险合同内容不存在《合同法》上规定的不产生效力及无效情形,原告本应合法驾驶,其无证驾驶就是违法。因其无证驾驶,保险人行使追偿权亦符合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该案与被告追偿权纠纷属一事不再理情形,因两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XX以涉诉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具体到本案,涉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是关于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垫付与追偿,上诉人认为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享有追偿权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基于此,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与交强险强调对第三人的权益保障以及损失填补功能明显不同,故交强险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范畴,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涉诉的格式条款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上诉人胡XX提出的涉诉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江颖
审判员  熊 涛
审判员  周 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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