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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田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刘XX、新田县环境卫生管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11民终45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田县。
法定代表人:何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
负责人: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1967年3月11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
原审被告:新田县环境卫生管XX,住所地新田县。
负责人:陆XX,该所所长。
上诉人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刘XX、新田县环境卫生管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8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系一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追偿权应向实际侵权人行使;三、本案被上诉人追偿权应根据行为人过错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四、涉案车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新田县环境卫生所共同承担管理责任,因车辆使用不当之责亦由两单位共同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追偿权是基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导致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垫付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涉案驾驶员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属于用人单位的过错,与答辩人无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刘XX述称,我在公司上班之后,驾驶证被降级了,但驾驶证降级我对公司负责人讲过,公司负责人让我继续开,都是公司的行为,与我本人无关。
新田县环境卫生管XX未予陈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垫付的赔偿款44,638.14元;2.判令被告以保险赔偿款44,63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垫付保险赔偿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9日21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湘M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新田县公安局门口路段与庄土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庄土凤及摩托车搭乘人庄元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查勘认定:庄土凤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庄元凤不负事故责任。湘M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新田县环境卫生管XX,实际使用人为物业公司,物业公司雇请了被告刘XX驾驶作业车辆。事发时刘XX正驾驶车辆清扫路面,刘XX持有C1驾照,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肇事车辆。庄土凤于2017年6月1日就事故损失向本院起诉,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2017)湘1128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赔偿之后享有追偿的权利;同时,该判决还确认该起交通事故应由本案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庄土凤39,272.34元,返还物业公司5,365.8元,合计44,638.14元。该法律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0日按判决内容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刘XX、被告新田县环境卫生管XX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是指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完成指定的事项后,享有请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享有追偿权的民事主体在完成指定的行为后,对特定义务人享有债权,依法形成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与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庄土凤赔偿44,638.14元后,即享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即原告享有向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追偿所赔付的款项。其次,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生效的本院(2017)湘1128民初642号判决已确定为本案被告物业公司,即被告物业公司是本案追偿权纠纷的侵权人,应承担给付原告所垫付的保险赔偿款的义务。被告物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XX,被告新田县环境卫生管XX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田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44,638.14元;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计457.5元,由被告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田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上诉人的被告主体资格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出租、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新田县环境卫生管XX,但实际使用人为上诉人,刘XX为上诉人雇请的员工,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履行了保险垫付责任后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应向实际侵权人即刘XX行使及本案车辆使用不当之责任由上诉人和新田县环境卫生所共同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田分公司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建
审 判 员  李秋云
审 判 员  宋争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熊孝航
书 记 员  孙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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