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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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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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民终1176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X,男,毛南族,住广西河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诉人韦XX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5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韦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11590元;二、盛旺公司对韦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9.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88元,韦XX、盛旺公司连带负担6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544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韦XX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对韦XX的诉讼请求;2.判令盛旺公司和远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1159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清楚不清。(一)案涉车牌号为豫P×××××车辆与盛旺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的行驶证记载的是盛旺公司的名字。韦XX每年均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费支付给盛旺公司,盛旺公司全权负责购买保险事宜,并承诺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办理相关的保险理赔手续。韦XX每年将保险费支付给盛旺公司后,盛旺公司就会出具交强险的保险单及告知韦XX已在远大公司购买商业险并出具《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机动车车辆服务证》。(二)因韦XX已按照盛旺公司的要求支付了保险费,盛旺公司称案涉车牌号为豫P×××××车辆已在远大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远大公司出具的《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机动车辆服务证》有互助单号、互助项目为第三者责任金额一百万(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限内,故案涉事故理应由盛旺公司和远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过高。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是其自己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韦XX的认可。两张维修发票开具的时间相隔十几天,无法证明是案涉事故造成的维修项目,不排除多开或虚开金额的嫌疑。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胜旺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韦XX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上诉人申请书》,以远大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远大公司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韦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韦XX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维修费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韦XX主张其已在远大公司处购买商业险,但远大公司并非保险公司,韦XX提交的《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机动车车辆服务证》亦不能证明其已在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险,故韦XX在本案中要求远大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韦XX与远大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韦XX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远大公司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故韦XX要求追加远大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对案涉车牌号为粤B×××××车辆进行了定损,该车辆损坏共计13290元,陈上荣维修该车辆实际花费13290元,有机动车车辆估损单、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故某保险公司主张13290元的维修费合理有据。韦XX主张维修费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上诉人韦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萧稚娟
审判员 李丽莉
审判员 廖志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