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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沭阳县胜翔运输XX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13民终4884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胜翔运输XX。住所地:沭阳县*组。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胜翔运输XX(以下简称胜翔运输中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9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倪小波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案涉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形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免责条款约定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
胜翔运输中心二审辩称:倪小波的从业资格证系其本人向胜翔运输中心提供,倪小波本人也无法明确向胜翔运输中心陈述该证件的具体来源,故胜翔运输中心也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真实,胜翔运输中心申请撤回该证据,不将该证据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证据。
胜翔运输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主车车损43040元、挂车车损13905元、施救费19100元、路产损失49607元,合计1256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胜翔运输中心为其所有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苏N×××××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99000元、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苏N×××××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69440元、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8年3月16日8时,倪小波驾驶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车辆在G106线2244KM+510M处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坏。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倪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胜翔运输中心支付牵引车维修费43040元、挂车维修费13905元、车辆施救费15800元、货物保管、转货费3300元、路产损失费496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本案胜翔运输中心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虽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有车辆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质证是交通运输部门对道路运输人员的管理要求,并不影响驾驶人驾驶资格的取得,也未对保险事故的风险增加产生实质影响,属于保险人限缩其赔偿范围、免除自身义务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胜翔运输中心车辆驾驶人无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质证,商业保险不予赔偿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胜翔运输中心主张的货物保管、转货费用3300元不在本案所涉保险范围,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胜翔运输中心主张的其他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偿2000元,绝对免赔额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沭阳县胜翔运输XX116352元;(此款直接汇入沭阳县胜翔运输XX指定的账户,户名:沭阳县胜翔运输XX;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路支行;账号:3213220481010000013050);二、驳回沭阳县胜翔运输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提供从业资格证网络查询页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倪小波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虚假的。胜翔运输中心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网络系统查不到倪小波从业资格证信息不代表其从业资格证一定是虚假的。本院认证意见:该打印件系某保险公司自行拍摄提供,无相关证据辅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某保险公司就倪小波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提出异议情况下,胜翔运输中心向本院申请撤回倪小波从业资格证、不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胜翔运输中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视为倪小波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未持有真实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倪小波驾车情形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免责条款约定情形,如属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可据此免除其在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目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具体到本案,倪小波未持有真实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案涉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即属于上述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已将上述免责条款的打印字体加粗加黑,同时胜翔运输中心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投保人声明一栏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就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向胜翔运输中心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对胜翔运输中心产生法律约束效力,某保险公司可据此免除其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92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沭阳县胜翔运输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沭阳县胜翔运输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沭阳县胜翔运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智勇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殷志浩
书 记 员 马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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