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哈尔滨嘉润医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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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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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11民初269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2019-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李X,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嘉润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嘉润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XX及被告嘉润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润医院偿还保险赔偿金20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10时,刘海宇将其所有的黑A×××××号汽车停靠在嘉润医院门口,被医院楼体上自动脱落的大块保温墙皮将车体砸伤。事故发生后黑A×××××号小型轿车经维修产生修理费20600元,嘉润医院拒不支付。2017年10月11日刘海宇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核查了刘海宇提供的书面材料,包括维修结账单、维修发票、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嘉润医院墙皮脱落砸车事实)等,当日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询问过刘海宇是否收到嘉润医院赔偿,刘海宇称没有收到嘉润医院的赔偿。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将20600元理赔款交付刘海宇。法院立案后嘉润医院与某保险公司沟通,某保险公司向刘辉拨打电话才得知刘海宇与嘉润医院达成和解,但双方达成的和解项目是车辆折旧费用,而不是车辆修理费用。刘海宇所有车辆因医院楼体墙皮脱落造成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嘉润医院应对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中车辆损害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车辆折旧费,一部分为车辆维修费,某保险公司仅在车辆维修费范围内向嘉润医院主张权利,至于车辆折旧费由被保险人自行处理。现某保险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嘉润医院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
嘉润医院辩称:嘉润医院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嘉润医院与刘海宇车辆损失纠纷系双方互有过错,事发当日是大风,且刘海宇停放在为禁止停放车辆的位置。公园路派出所2017年10月2日出示的证明显示刘海宇将车停放在医院的门口,证明刘海宇未按章停车,存在过错。楼体保温墙皮脱落的责任也是多方面的,有大风天气等不可抗拒因素,嘉润医院考虑事发时正值国庆节,为了维护医患关系,双方于2017年10月15日达成一次性和解协议,由嘉润医院一次性赔偿刘海宇一切损失20000元,该协议是经双方协商确定,包含了全部赔偿项目,如维修费、折旧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某保险公司是基于代位求偿权向嘉润医院主张权利,该求偿权的前提是刘海宇依法享有对嘉润医院的确定的无争议的债权,因嘉润医院与刘海宇已达成了一次性和解赔偿协议,并于2017年10月15日支付了全额的一次性和解款2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已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在诉讼前未通过索偿的形式向嘉润医院提出赔偿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出现场,也没有对车辆损坏部位进行勘察,而保险赔付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有理赔员和查勘员对损失范围进行确定,而其在事故发生11天后接到刘海宇报案索赔,仍进行相关理赔工作,违背了理赔程序和规则。刘海宇在《索赔权转让书》倒数第2行承诺尚未获得全部赔偿是虚假陈述,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丧失代位求偿权,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无权请求嘉润医院赔偿相应金额,其所诉利息也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维修结算单三页、维修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赔款通知书、和解书、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10时左右,刘海宇将其东风标致牌黑A×××××号汽车停靠在嘉润医院门口,医院楼体上的保温墙皮脱落将车体砸伤。2017年10月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出具证明,确认嘉润医院楼体脱落物砸伤刘海宇车辆的事实。刘海宇的车辆于2017年7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9日0时起至2018年7月8日24时止。2017年10月7日刘海宇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刘海宇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中承诺“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并在该申请书中签名确认。2017年10月8日14时59分,东风标致特许销售服务商接车,维修报价21342.50元。2017年10月11日刘海宇签署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承诺“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2017年10月15日刘海宇的父亲刘辉代表刘海宇与嘉润医院达成和解,和解书载明“嘉润医院外体墙皮脱落,将黑A×××××标致车砸坏,经双方协商,达成此和解书,双方将一次性和解赔偿人民币贰万元整”,刘辉在和解书上签署自己和刘海宇的名字,嘉润医院当天向刘海宇父亲刘辉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刘海宇的车辆因维修产生实际费用20600元,开具发票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7日某保险公司向刘海宇支付赔偿款20600元。2018年11月15日,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代位行使刘海宇对嘉润医院请求赔偿。起诉后,嘉润医院和某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告知刘海宇已获得一次性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才联系刘海宇对该情况进行核实。庭后,本院向刘海宇及其父亲进行核实,二人陈述称嘉润医院举证的和解书和收据是真实的,确实收到嘉润医院给付的赔偿款20000元,但二人认为嘉润医院赔偿的是车辆贬值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刘海宇与嘉润医院达成的一次性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是维修费用还是车辆贬值损失,亦或两者兼具。
本院认为,刘海宇与嘉润医院达成的书面和解书未明确约定赔偿款20000元系车辆贬值损失,从和解书载明“嘉润医院外体墙皮脱落,将黑A×××××标致车砸坏,经双方协商,达成此和解书,双方将一次性和解赔偿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内容来看,未约定具体赔偿项目的“一次性赔偿”之类表述,通常理解为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内的一口价性质赔偿,嘉润医院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嘉润医院赔偿的是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嘉润医院并非无法取得联系的第三者,嘉润医院赔偿刘海宇的时间先于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时间一个月之久,某保险公司从受理刘海宇保险报案后,至支付理赔款前夕,甚至直到起诉时,就刘海宇是否得到赔偿及赔偿款性质怠于核查取证,导致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嘉润医院未向刘海宇赔偿车辆损失”的事实存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嘉润医院偿还保险赔偿金20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莹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