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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09民终198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化州市。
负责人:黄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XX赔偿某保险公司111217.00元,不服金额为111217.00元;或将该案件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主要争议点为王XX事故时,是否无证驾驶(准驾不符)的认定问题。现已知的既定事实是:1.2016年8月1日,王XX驾驶09-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之时,王XX持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Cl/E”驾驶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2号《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驾驶拖拉机应由农机部门核发的准驾“G/H/K”的拖拉机驾驶证;4.“Cl/E”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及两轮摩托车(上述准驾车型并不包含拖拉机)。其一,一审法院认为,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和颁发只是行政管理分工,与驾驶技能和操控机动车能力无必然联系。这观点完全错误且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对于拖拉机考试的相关规定,当中是有“农机安全法律法规和机械常识、操作规程等相关知识”及“挂接机具和田间作业技能考试”等。显而易见,单该两项拖拉机驾驶证考试内容就与公安交警部门考核“Cl/E”驾驶证的内容有重大区别,同时得知,驾驶拖拉机,需要具备相关的特殊知识及驾驶技能。单从该点区别,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与驾驶技能和操控机动车能力无必然联系”。其二,一审法院认为,“Cl/E”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及两轮摩托车,本案中王XX驾驶的拖拉机工作原理、行业标准方面低于并接近低速载货汽车。这只是一审法院的片面且主观认为,本案的拖拉机没有经过任何鉴定,一审法院也不具备车辆检验资质,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认定两者的工作原理和行业标准相近。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拖拉机又区分为大中型拖拉机(G)、小型方向盘拖拉机(H)及手扶式拖拉机(K)等几种型号。拖拉机种类自身的燃油方式、制动系统、车身机构及驾驶方式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在对本案没有任何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本案拖拉机与低速载货汽车相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三,一审法院认为,王XX无证驾驶拖拉机的情况,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观点错误。如前述,王XX未获取“G/H/K”驾驶证,即可认为其未通过拖拉机驾驶证考试,并不具备“农机安全法律法规和机械常识、操作规程等相关知识”及“挂接机具和田间作业技能考试”等特殊驾驶技能,在此情况下驾驶拖拉机,其驾驶的危险程度及保险人承担的风险程度均是有显著增加的。其四,本案中,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王XX的准驾不符事实作出认定,并不能说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或不予认定,这观点是片面的。王XX准驾不符是客观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情况。(《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款,指定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即从法律上/时间上均适用于本案。)综上,一审判决错误,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平公正,令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王XX辩称:1.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和颁发只是行政管理分工,与驾驶技能和操控机动车能力无必然联系。虽然交警部门考核的C1/E驾驶证与拖拉机驾驶证考试内容有区别,但并不能因此认为C1/E不具备驾驶拖拉机的技能。2.C1/E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及两轮摩托车。拖拉机的工作原理及行业标准方面低于并接近低速载货汽车。所以,当驾驶员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级别高于实际驾驶车型时,不能简单认定属于“与准驾车辆不符或无证驾驶之情形”。3.王XX所持的C1/E驾驶证具备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技能,也具备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资格,所以王XX的行为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此可见,交通警察部门并没有认定王XX是属于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XX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11217元;二、判令王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15时49分,王XX驾驶粤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由G207线往丹竹水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村委会扫杆村边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蒋某华驾驶搭载陈某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华、陈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0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XX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蒋某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王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蒋某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陈某无责。事故后,陈某家属、蒋某华家属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6)粤0982民初2097号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陈某家属,并承担受理费1217.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0982民初2282号裁定书,驳回蒋某华家属各项诉请。(2016)粤0982民初2097号案民事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19日将赔偿款和受理费汇入一审法院标的款账户,履行了该案的判决内容。王XX是事发时的司机也是粤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王XX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IE的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我国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和颁发只是行政管理的分工,与驾驶技能和操控机动车能力无必然联系。其次,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未对王XX所持CIE驾驶证是否可以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进行判断,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也未认定是无证驾驶,即某保险公司的诉求缺少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意见的支撑。再次,“准驾不符”之所以可以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于这种因素加重了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本案中王XX持CIE驾照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并未增加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王XX持CIE驾驶证包括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及两轮摩托车等,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工作原理、行业标准方面低于并接近Cl驾照准驾的低速载货汽车。驾驶员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级别高于实际驾驶车型时,不易简单认定属于“与准驾车辆不符之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以“准驾不符”而认定王XX是无证驾驶缺少合理根据,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4元,减半计取为12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持C1E驾驶证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是否属于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对其登记、驾驶证核发等,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明确拖拉机驾驶人准驾的机型分为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根据上述规定,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应当持有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颁发的H驾驶证,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XX持有交警部门颁发的C1E证,属于证驾不符合,该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性质上该行为应当属于无证驾驶。肇事的方向盘式拖拉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在一审法院生效的(2016)粤0982民初2097号判决中,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受害人并承担受理费12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XX系无证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某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其垫付的保险赔偿金。因此,某保险公司向王XX追偿赔偿款1112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
二、限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217元给某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34元(某保险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王XX负担,该款由本院退还给某保险公司,限王XX收到本判决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健军
审 判 员  江剑兵
代理审判员  莫 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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