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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田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7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钱X,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保险业务人员。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田XX到某保险公司从事银行保险部客户经理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负责珠龙、来安、沙河、琅琊支行8个银行网点,月工资20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向田XX发放名片,名片显示田XX职务是渠道客户经理,田XX也开展了相关保险业务并参加了2014年首期银保专员技能培训班。2014年8月5日某保险公司向田XX出具了不予录取通知书。某保险公司共欠田XX提成工资9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和田XX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主体条件,某保险公司为田XX发放名片,名片已显示田XX职务是渠道客户经理,同时田XX也开展相关保险业务并参加了技能培训班,综上,田XX接受某保险公司企业规章制度的管理,从事某保险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报酬的劳动,故某保险公司和田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案对田XX主张月工资2000元,虽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应由其掌握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田XX月工资情况,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田XX月工资2000元,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认可共欠田XX提成工资962元,田XX在某保险公司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5日,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田XX支付工资10000元(2000元×5个月)和提成工资962元。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田XX出具了不予录取通知书,即表示向田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事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向田XX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田XX在某保险公司工作未满六个月,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因某保险公司和田XX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向田XX支付双倍工资,田XX在某保险公司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5日,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向田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000元(2000元×4个月)。因某保险公司和田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当为田XX依法缴纳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5日各项社会保险。田XX辩称诉讼请求第2、3、5项不应进行审理,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对田XX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田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田XX工资10000元及提成工资962元;三、原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田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四、原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田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000元;五、原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田XX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5日的社会保险,参照社保政策,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田XX按照法定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与田XX之间属保险代理关系,田XX是在其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而就双方的代理内容而言,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某保险公司不向田XX支付工资10000元及提成工资962元;3、某保险公司不向田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4、某保险公司不向田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5、某保险公司不为田XX补缴社会保险等。
田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歪曲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田XX工资10000元、提成费962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公司与田XX之间属保险代理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田XX从事某保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且田XX从事的工作内容系某保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某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定事由,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田XX工资及提成、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审判员  贺 斌
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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