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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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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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8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委托代理人:牧X,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牧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2月1日16时30分,孙XX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途经位于马鞍山市北京大道常韦公租房路段时与邢成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后载王荣霖,致两车受损,邢成兵、王荣霖受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交警支队勘察分析: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所有的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之后,王荣霖经抢救无效于12月1日死亡,经马鞍山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孙XX与王荣霖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向其亲属赔偿因王荣霖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万元,现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邢成兵住院期间,孙XX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2424.76元并向其预付3000元赔偿款。邢成兵的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脊柱损伤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邢成兵在原审法院起诉孙XX、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2014)雨示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邢成兵经济损失共计86449.75元,但未对孙XX垫付的医疗费12424.76元及3000元预付赔偿款一并进行处理。因事故车辆皖B×××××小型轿车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孙XX已赔偿王荣霖亲属88万元、邢成兵医疗费及相关赔偿15424.76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孙XX支付理赔款322000元,扣除其向邢成兵86449.75元赔偿,其仍须向孙XX支付保险理赔款235550.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投保的事宜在另一案件中支付86449.75元,应当予以扣减,同时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3、对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因为该赔偿金额并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对合理性有异议,对计算方式也提出异议。该88万元也没有经过法院的确认和保险公司的认可。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1日,孙XX所有的皖EB×××××号北京现代B×××××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等。2013年12月1日16时30分许,孙XX驾驶皖EB××××号小型轿车沿北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韦公租房路段时与邢成兵驾驶的后载王荣霖的(沿北京大道常韦公租房路段北侧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大道右转弯)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邢成兵、王荣霖受伤。事故发生后,孙XX当即拨打120并委托其同事护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自己因惧怕遭人殴打,弃车逃离现场,第二天3时投案自首。王荣霖经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大队认定:孙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成兵、王荣霖无责任。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雨示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邢成兵经济损失86449.75元。王荣霖死亡赔偿金为462280元(23114元×20年)。孙XX认为扣除邢成兵的赔偿金86449.75元,财保险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还应支付保险赔偿金235550.25元,其索赔未果,以致成讼。
原审认为:孙XX与财保险芜湖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抗辩孙XX在事发后弃车逃离现场,属于其免责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是指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的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孙XX在弃车逃离现场前拨打了120且委托其同事护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采取了相关措施,不属于免责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应理赔的最高限额32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扣除已判赔的86449.75元,还应支付保险赔偿金235550.25元。为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XX支付保险金235550.25元。一审诉讼费用2417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XX在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被认定其弃车逃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孙XX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拨打110报警,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情况后联系孙XX,孙XX在事故发生后近12个小时才前往公安机关交代情况,并非主动投案,且原审认为孙XX因惧怕殴打才离开现场,无证据予以证明。因孙XX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其在事故时是否饮酒、注射毒品、或被药物麻醉后驾驶车辆的情形无法被查清,且其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亦属于故意破坏现场,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孙XX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其弃车逃离现场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且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救助措施;二、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亦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关于财保公司芜湖市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情形,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孙X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约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经由孙XX签字确认的含免责条款的保险单,其主张的第六条第五款已作加黑处理,且孙XX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视为财保公司芜湖市公司已完成其应尽的注意提示及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孙XX的行为属于上述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弃车逃离现场以及故意破坏现场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因依据孙XX在原审中提交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孙XX在弃车逃离现场前拨打了120且委托他人护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采取了相应措施,不属于免责情形,故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金
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
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左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