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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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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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俞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XX,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金XX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3月14日,其自己的皖E×××××奥迪A4轿车沿104国道行驶,在青龙山路七里岗交叉口处与一辆农用车相撞,导致其车辆受损,农用车逃逸。后某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定损合计金额为36263元,但是其认为实际损失超过定损数额,后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估损总值为69685元。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8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当其在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69685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对涉案车辆事故的真实性存有异议;2、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涉案车辆损失69685元,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4日,李X驾驶其所有的皖E×××××号的奥迪A4轿车沿104国道行驶,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青龙山路七里岗交叉口处与一辆农用车相撞,导致皖E×××××车辆受损,农用车逃逸。皖E×××××车辆车损情况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为69685元,李X垫付鉴定评估费3450元。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马鞍山二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为64895.5元。李X为皖E×××××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李X申请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无果,以致成讼。
原审认为: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诉讼中,鉴于马鞍山二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为64895.5元,并且双方对鉴定评估机构均无异议,故涉案车辆损失按重新鉴定评估价64895.5元确定为宜。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真实性存疑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又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互矛盾,故关于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6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4895.5元,并支付李X垫付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3450元;二、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4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22元,由李X负担92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仅凭李X的单方陈述材料,直接认定事故事实并确认其保险责任显系错误;二、虽然其对事故的真实性存疑,但为避免后续车损无法认定,仍依约对李X车辆进行定损,李X单方委托第三方予以评估,与其定损结果差额悬殊;三、原审虽然组织进行了重新评估,但该鉴定机构仅对李X提交的原评估结论的材料价格作了重新审定,并未对材料更换的合理性及真实性进行审核,故该损失鉴定书仍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X辩称:一、其在原审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与原审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能够证明案涉事故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因某保险公司开始时并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故其只能委托第三方对车损进行评估,原审在重新委托鉴定时亦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该评估报告应被采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拍摄于2013年5月5日的车辆维修跟踪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涉案车辆在维修过程中有部分零部件未更换,但在评估报告中却有更换记录,原审委托的重新鉴定评估报告部分内容不属实。
李X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且照片内容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李X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涉案事故真实性的认定是否有误;二、如无误,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车辆损失64895.5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真实性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X在原审中提交的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淳化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与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淳化中队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事故并不属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马鞍山二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属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原审依据该意见认定车辆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有误,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金
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
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