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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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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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1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代表人朱前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珍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世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代理人黄龙华、辛佳恩,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闽AXXX00)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交强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1条及商业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官方网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七)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014年10月24日,驾驶人唐爱军驾驶闽AXXX0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闽清县白石坑沿316国道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57K+430M路段时,与由黄长卫驾驶后载任瑞玉的闽AXXX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长卫死亡、任瑞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任瑞玉抢救花费医疗费20938.19元。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爱军(驾驶证逾期未换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长卫、任瑞玉不负事故责任。嗣后,黄长卫、任瑞玉家属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1491号、(2015)梅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自愿赔偿黄长卫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000元;自愿赔偿任瑞玉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0元。黄长卫、任瑞玉家属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后,原告向被告请求办理保险理赔,被告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唐爱军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为由,拒绝理赔,遂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唐爱军重新办理驾驶证换证手续,新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唐爱军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是否属于被告免赔事由;2.原告能否根据两份《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向被告主张理赔。
1、关于唐爱军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是否属于被告免赔事由。原告认为唐爱军的驾驶证虽然逾期年检但并未被交管部门注销,仍然具有驾驶资格;事后通过换证年检,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6日,覆盖了事故发生日,即重新年检认可溯及既往的效力;且由于被告未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重点提示和充分说明,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唐爱军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属于超过有效期,已不具备有效驾驶资格,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原告及唐爱军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依法持证驾驶是法定义务,保险条款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免责,并没有明显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不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被告已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作了示明,在商业险保险单前有注明“鉴于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保险种类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责任”,说明保险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员逾期未换证期间,其驾驶证并未被交管部门依法注销,其驾驶资格并未丧失,驾驶能力也未发生显著变化,而事后驾驶证也通过交管部门的重新审验,新证的有效期涵盖了事故发生节点,即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之日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能力予以追认,因此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风险。根据上述分析,本案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可向侵权人追偿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本案《保险单》、《保险条款》均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需要投保人自行从网络下载查阅,而被告仅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故认定被告未尽到合理方式明确告知原告责任免除条款,况且驾驶人唐爱军逾期换证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应在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能否根据两份《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已经由法院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向受害人黄长卫、任瑞玉亲属全额支付了赔偿数额;相反若不是法院组织调解,而是依法计算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已远远超过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因此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有效。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参与调解,对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数额不予认可;且由于唐爱军涉嫌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原告自行赔偿精神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事故死亡的受害人任瑞玉,户籍地为闽侯县白沙镇火车路118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其亲属可索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赔偿金额超过600000元;因同一事故死亡的受害人黄长卫,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其亲属可索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赔偿金额超过660000元。两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且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被告抗辩不予认可,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并未丧失,驾驶能力也未发生显著变化,而事后驾驶证通过交管部门的重新审验,新证的有效期涵盖事故发生节点,说明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之日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能力予以追认,因此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风险,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免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王XX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案涉事故发生时,唐爱军驾驶证已逾期,其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唐爱军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依据《》第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即已丧失合法驾驶资格。本案被上诉人于原审自认案涉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唐爱军的驾驶证已逾期。按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认定唐爱军于事故发生时,已丧失驾驶资格,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应由唐爱军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将车辆借予唐爱军,也应认定侵权人。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将车辆借予无驾驶资格的唐爱军,其对案涉事故负有重大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也应认定为侵权人,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涉事故所致全部损失应由侵权人最终承担,上诉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涉事故致死者的损失,各死者家属已获被上诉人赔偿,保险人无需再先行垫付理赔款。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二、按照双方间的保险合同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逾期,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该保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应认定有效。2.被上诉人同意投保,应认定其已自愿接受该条款约束,上诉人有权据该保险条款对本案事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三、两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总赔款金额达1260000元之多,原审在未查明本案付款的情况下,直接以《民事调解书》确定金额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直接推定,被上诉人实际已付款,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另,法院裁判文书系指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不包括《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未见实际支付凭证,《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款126万元是否已实际支付,上诉人已于原审中申请法院予以查明,避免相关当事人通过民事调解的方式,虚构事实。但原审法院不准予上诉人的申请,未查明该付款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撤销。2.《民事调解书》系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上诉人未参与调解,不清楚相应赔偿款是否已实际付清,且上诉人也对其中部分赔偿项目不予认可,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上诉人不予认可。3.《民事调解书》系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赔偿款是否实际已付的举证责任,原审以《民事调解书》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直接确认被上诉人已付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5)梅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期间,驾驶员并未丧失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实施侵害行为的人是唐爱军,并非答辩人。即使上诉人要侵权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也应是在向答辩人赔偿后再行向唐爱军索赔,而不是以此为由拒绝向答辩人赔付保险金。其次,驾驶证年检换证只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逾期未换证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定,且驾驶证逾期年检的宽限期为一年,在此宽限期内驾驶证并不会被交管部门注销,更不会导致丧失驾驶资格。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唐爱军的驾驶证虽然逾期,但并未被交管部门注销,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之规定,驾驶证逾期年检的宽限期为一年。在宽限期内,唐爱军并未丧失驾驶资格,驾驶能力也未发生变化。况且,事故发生后,唐爱军的驾驶证也通过公安交管部门的年检,有效期为2014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6日。如果说逾期未换证期间没有驾驶资格,那么,新年检的驾驶证的有效期应该从换证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算,而不是从2014年6月6日起算,可见,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证的年检承认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在2014年10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就不属于无证驾驶。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唐爱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未提及唐爱军逾期未换证的行为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是无效条款,不能作为上诉人免责的依据。三、答辩人赔偿黄长卫家属660000元,赔偿任瑞玉家属600000元,合计1260000元,是经过闽清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合理的赔付金额。调解结果是各方均作出让步的结果,并没有超出法定应当赔偿的范围。调解书是合法的,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原审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认定本案事实,是正确的。答辩人已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本案事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王XX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问题;二、原审按照民事调解书确认赔偿金额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持有的驾驶证虽未及时办理换证,但超期未满一年,《》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并未对驾驶证超期未满一年作出注销或吊销驾驶证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过期,但并不属于无法通过检验的范围。被上诉人事后也已及时补办了相应检验手续,且驾驶证载明的起始时间涵盖了事故发生日期,可见被上诉人的驾驶资格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故被上诉人王XX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并未加重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关于依照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主张拒赔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生效的(2014)梅民初字第1491号、(2015)梅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付金额合理,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位死者的家属出具的收条,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已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关于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法院裁判文书、原审未查清本案被上诉人付款情况裁判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霞
代理审判员 缪 羽
代理审判员 魏 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