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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XX与某保险公司、彭阳县振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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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民终54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XX,男,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号。
负责人:高XX,任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彭阳县振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城茹荷花园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XX,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振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东货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彭阳县法院(2019)宁0425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理由: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复函精神》,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被上诉人对受害人张志宝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却由被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财产性损失,被上诉人没有就该判决提起上诉,接受该判决确定的并不正确的赔偿责任,系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并不享有对上诉人的追偿权,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认为追偿权是建立在第三人的基础上形成的,但受害人张志宝在自己车辆没有拉手刹前提下存在严重过错,且受伤是作为驾驶员在制止自己车辆移动的过程中导致的,因此张志宝并不属于第三人,而应属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故被上诉人的追偿权不存在。综上,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振东货运公司、海XX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额112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海XX无证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案外人张志宝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六盘山热电厂院内排队等候卸煤。张志宝驾驶的车辆排在海XX驾驶的车辆后面,均为头东尾西。停车路段由西向东呈慢下坡,坡度约为8度。张志宝驾驶的车辆未熄火,断气刹处于断开状态,海XX驾驶的车辆亦未熄火。张志宝下车在两车之间小便时因其驾驶的车辆下滑导致张志宝受伤。海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振东货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志宝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海晓军,在人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志宝与海XX、振东货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海晓军、人保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2017)宁0425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张志宝在该起事故中作为行人承担70%的责任,作为×××号车驾驶员承担15%的责任,海XX承担15%的责任。海XX驾驶的×××号车辆所有人振东货运公司明知海XX无驾驶资格,还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故确定海XX与振东货运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宝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215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宝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2150元;三、海XX、彭阳县振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张志宝损失12633元;四、海晓军赔偿张志宝损失1263元;五、驳回张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原州支公司、张志宝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宁04民终2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张志宝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海XX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振东货运公司作为海XX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海XX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振东货运公司虽然没有实际支配车辆,但在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时,由于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振东货运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一、二审生效民事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后向振东货运公司、海XX主张追偿权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是被告,被保险人和侵权行为人的诉讼地位也是被告,被告向被告提出追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虽未提出上诉,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追偿权。况且,追偿权应当在其实际向受害人赔偿后才能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给受害人张志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属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并非财产损失。振东货运公司与海XX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要求振东货运公司与海XX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21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彭阳县振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彭阳县振东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海XX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者履行赔付义务后,现向海XX、振东货运公司主张追偿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海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上诉人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红
审判员  苟改莉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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