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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141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遥县。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平遥县××乡××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平遥县××乡××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平遥县××乡××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平遥县××乡××村村民。
法定代理人:王X,身份同上,系赵X母亲。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王XX、王X、赵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8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为283161.5元;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死者赵永青系第三者,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这一认定、判决错误。本案事故是单方事故,是因为死者赵永青作为驾驶人员在驾驶事故车辆晋K×××××号车辆上路行驶至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保持安全车速造成的。本车司机因自身过错导致自身伤亡,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为同一人,侵权关系不成立,不适用侵权法,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对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死者赵永青为第三者,认定错误,最后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判决错误。二、上诉人只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20万范围内赔偿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事故车辆晋K×××××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的限额为20万,因此上诉人只应在20万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赵XX、王XX、王X、赵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赵XX、王XX、王X、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等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赵XX、王XX、王X、赵X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95661.5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赵永青系赵XX、王XX之子,王X之夫,赵X之父。2018年7月30日14时,赵永青驾驶其弟赵永明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8线871公里+150米处掉入路西侧深沟后侧翻,造成赵永青被晋K×××××号车碾压后死亡。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467271201800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永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认定:赵永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院确定赔偿一审原告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一审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84240元[(10788元+8424元)×20年],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一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2、一审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30773.5元(61547元÷12月×6月),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一审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7392元(8424元×16年÷2人),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4、一审原告要求赔偿抢救费756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原告有合法票据,该院予以确认;5、一审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该院认为一审原告的丧葬费用已包含在其内,且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可;6、一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该院认为死者赵永青系司机,单方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死亡赔偿金已足额计算,故该院对此不再计算。上述该院确认的一审原告各项费用为483161.5元(384240元+30773.5元+67392元+756元)。
赵永明所有的赵永青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晋K×××××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永青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单方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永青承担全部责任。出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种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是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还是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赵永青系出事车辆的司机,如按此理论就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赵永青被所驾驶的晋K×××××号碾压死亡的,说明赵永青系在所驾车外死亡,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故一审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一审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一审原告投保的范围内,故该院不在区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一审原告有不合理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赵XX、王XX、王X、赵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抢救费共483161.5元(384240元+30773.5元+67392元+756元)。二、驳回赵XX、王XX、王X、赵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赵永青在本车的驾驶室死亡,本案不存在身份转化的问题,赵永青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被上诉人对照片有异议,一是认为照片来源不明,二是该照片不能证明赵永青被挤压身亡,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即赵永青是被碾压身亡。为核实上述情况,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祁县消防大队调取了该起交通事故救援过程的录像资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视频显示事发时赵永青是在驾驶室内死亡。另查明,事故车辆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XX、王XX、王X、赵X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3161.5元是否适当。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消防部门现场救援的视频资料显示,死者赵永青系事故车辆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未曾脱离驾驶室,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客观条件,故死者赵永青应当被界定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事故车辆虽然在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XX、王XX、王X、赵X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3161.5元确有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XX、王XX、王X、赵X交通事故损失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8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赵XX、王XX、王X、赵X的其它诉讼请求”的内容;
二、变更平遥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8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XX、王XX、王X、赵X交通事故损失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34元,减半收取4367元,由赵XX、王XX、王X、赵X负担176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7元(某保险公司预交8734元),由赵XX、王XX、王X、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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