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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阚X甲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964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81407XXXX。
负责人:焦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X甲,女,汉族,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X乙(系阚X甲侄子),男,汉族,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阚X甲、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阚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X乙、于X,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多判某保险公司承担30436.61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阚X甲、XX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阚X甲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有误。1.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有误,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60.46元/天计算;3.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2700.00元错误,该费用并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阚X甲辩称,1.原判决医疗费21731.49元,超出限额部分同意由XX承担,康复费用、器械费用应当在死亡赔偿限额中给付;2.护理费部分已经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纳税证明、误工证明,原审法院计算标准正确;3.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鉴定费用系查明阚X甲具体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某保险公司应对鉴定费、诉讼费承担给付责任。
XX辩称,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意见,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阚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向阚X甲支付住院医疗费21731.49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医疗康复器具费436元,交通费4420.5元(阚X甲赴哈就医及事故当日其子女自外地往返交通费);医嘱外购医药费524.5元;隔尿垫、纸尿裤等用品费用178.5元;赔偿阚X甲翡翠玉镯毁损费5000元;病例复印费7元,合计36097.99元;2.阚X甲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伤残赔偿、精神损害、康复费用待鉴定后追加诉讼请求;3.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XX、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后,阚X甲补充诉讼请求:1.十级伤残赔偿:(20-8)年×27446元/年×(10%+1%),共计36228.72元;2.营养费:90日×100元/日,共计9000元;3.护理费:38天×(14055÷30)元/天,共计17803元,60天×160.4元/天,共计9624元,合计27427元;4.康复医疗费4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6655.72元。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阚X甲乘坐XX雇佣的司机邵炳刚驾驶的黑M×××××中巴线车出行,途中驾车司机在未关闭车门的情况下迅速启动车辆,将阚X甲自车中抛出,导致阚X甲头部直接坠地,造成阚X甲头部及身体等多处受伤,临床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双鼻及右侧耳漏、左侧额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侧眶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随身配带的玉镯破碎。事故发生后,阚X甲先后被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大四院、望奎县中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共计38天。XX为阚X甲支付医药费用21000元,阚X甲自行支付医药费21731.49元。经望奎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司机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阚X甲无责任。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交强险。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阚X甲要求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伤残赔偿、精神损害、康复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阚X甲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100元;3.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肱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4.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4000元或实际合理性支出。阚X甲在治疗及康复期间,其女儿冯立红共护理38天,冯立红每月工资14055元,因护理母亲误工减少实际收入17803元。冯铁柱护理60天,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标准为58569元/年,即平均日工资160.46元。
原审法院认为,阚X甲乘坐XX车辆,因司机操作不当,至阚X甲从车上摔到车下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XX负有赔偿义务,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本案阚X甲虽然是车上人员,而在发生事故时已经由车上摔到车下,其身份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符合交强险承担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关于阚X甲为车上人员,应在承运人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阚X甲住院38天,护理期限为60日,其护理费用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其余为1人。阚X甲在伤后由女儿冯立红和儿子冯铁柱护理,冯立红因护理母亲未上班,其单位已出具停发其误工期间工资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而阚X甲主张护理费按冯立红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冯铁柱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XX以护理费过高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阚X甲财产损失摔碎的玉镯价值5000元问题,阚X甲已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和购买玉镯的发票,能够证实玉镯毁损及其价值,已尽到举证责任,XX应予赔偿。综上所述,阚X甲乘坐XX车辆发生事故,致阚X甲身体损伤及财产损失,XX应负赔偿责任。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XX赔偿。关于阚X甲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交强险赔偿部分:1.医疗费、康复费用26645.99元,其中医疗费21731.49元、康复器具费436元、外购药300元、医疗用品178.5元、康复费4000元;2.护理费27427元,计算方式为:38天×(14055÷30)元/天=17803元,60天×160.4元/天=9624元,合计27427元;3.交通费2700元;4.伤残赔偿金36228.72元,计算方式为:(20-8)年×27446元/年×(10%+1%)=36228.72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6001.71元;(二)被告XX赔偿部分:1.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00元;3.财物损失5000元,共计17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阚X甲96001.71元;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阚X甲其余损失178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鉴定费2631.07元,合计4008.07元,由XX负担62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382.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阚X甲与XX之间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阚X甲在乘坐XX所有车辆期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XX承担。XX所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阚X甲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故XX及某保险公司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阚X甲、XX的答辩,本案争议需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分担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的限额为10000元。阚X甲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1731.49元、康复器具费436元、外购药300元、医疗用品178.5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承担的10000元限额外,其余部分即12645.99元应由XX承担。第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上诉称护理费认定数额过高,并主张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60.46元/天计算案涉护理费数额。但阚X甲所举示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冯立红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冯立红的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冯立红具有固定收入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数额正确。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2700元是否正确。二审庭审中,阚X甲明确表示原审法院认定的2700元交通费系其子女从北京乘飞机返还望奎的机票款,对于其他花费的交通费部门明确表示放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受害人即阚X甲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因此对于阚X甲子女返回望奎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XX作为承运人所承担的赔偿范围亦限于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即阚X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基于上述理由,阚X甲所诉请的交通费2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本案的鉴定费系为确定阚X甲人身损害数额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对上述费用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阚X甲各项损失共计30455.99元;
三、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阚X甲各项损失共计80655.72元;
四、驳回阚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鉴定费2710元,由阚X甲承担140元,由XX承担962.6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98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阚X甲承担43.20元,由XX承担276.3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4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轶楠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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