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丰医药供应链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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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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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217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医药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丰医药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顺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对第六十条第一款进行了例外规定,明确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在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之前已经于2018年4月26日与上诉人签订了赔金支付确认函,明确此次保险事故的理赔就此结束并不再采取任何方式向上诉人进行索赔。2018年4月28日一方公司收到上诉人关于此次保险事故的理赔款4万元整。而2018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才向一方公司支付保险理赔费用117032.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赔付一方公司之前已经赔付被保险人一方公司且取得一方公司“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进行索赔”的赔金支付确认函,一方公司已放弃了上诉人承担赔付的责任,因此一方公司已经丧失了请求被保险人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向一方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其依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条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费用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一方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支付117032.67元的理赔金额,但是被上诉人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2018年5月18日才出具并明确理赔金额为117032.67元。既然被上诉人理赔金额的依据是《保险公估最终报告》,在《保险公估最终报告》未评估出理赔金额之前被上诉人不可能在《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中确认117032.67元的理赔金额。由此可以进一步认定上诉人不仅是在保险公司赔付一方公司之前就进行了赔付,而且可以推定一方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是在2018年5月18日之后签订的,严重滞后于上诉人赔付一方公司的时间。因此在一方公司已经放弃上诉人承担赔付的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就丧失了请求上诉人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可另行寻求救济。三、原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鉴证公估费用10732元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此次保险事故的鉴证公估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事实方面1、2018年4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方公司三方开会,讨论结果是被上诉人理赔的部分,由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索,被上诉人理赔以外的部分由一方公司自行与上诉人协商解决,也就是说上诉人赔付的4万元是被上诉人赔付以外的损失赔付。2、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出具《保险公估最终报告》前是有出具初期报告(包括电子版、纸质版),被上诉人依据初期报告等材料与一方公司协商并达成赔付方案,一方公司签署《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被上诉人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最终报告仅是被上诉人付款所需材料。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顺丰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17032.6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顺丰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公估费10732元;三、顺丰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外人一方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邮包险。2017年1月11日,某保险公司为一方公司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14180261900304469267)载明,被保险人为一方公司,保险金额为2亿元;保险货物项目、标记、数量及包装为企业运输的产品、原材料、自被保险人子公司运回的半成品、不锈钢药柜、N/M。承包条件对应一栏载明:承包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9月21日修订)及扩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条款。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保单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27日00时起至2018年1月26日24时止;本保单承保以协议编号2418026-17-INYIFANG约定为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某保险公司在上述保单处加盖了其保单专用章。
一方公司委托顺丰公司运输8票药品(快递单号分别为:601746624259、601763072910、601753642441、601772353275、601775215385、601779389141、601768796446、601775263147)至山东省济南等地。2017年12月14日,顺丰公司承运涉案货物的车辆(车牌号:沪E×××××/沪A×××××车)行驶至湖北省大广高速浠水往黄冈方面路段时车厢底部起火,造成一方公司托运的货物毁损。火灾发生后,一方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也于2017年12月20日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进行保险公估。
2018年1月5日,一方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一方公司在《索赔函》中提出其损失金额为294542.15元。顺丰公司在上述《索赔函》加盖印章。
2018年4月23日,一方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额117032.67元作为涉案保险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并同意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赔偿金额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某保险公司,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某保险公司自向一方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名义或一方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一方公司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立书人处加盖有一方公司印章。
2018年5月18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就涉案事故出具《保险公估最终报告》,该报告载明:保险责任成立;由于部分药品烧毁,部分药品被烟熏及水湿受污,均需进行报废处理,无回收利用价值,残值金额为0元;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252096.75元;本次事故适用免赔率10%;理算金额为117032.67元;被保险人不存在重复保险行为;建议某保险公司按照理算金额赔付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此向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及公估费用合共10732元。
2018年5月23日,某保险公司向一方公司支付保险理赔费用117032.67元。
另查,顺丰公司就其承运一方公司涉案货物发生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一方公司同意顺丰公司向其赔偿损失40000元。顺丰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一方公司支付。一方公司向顺丰公司出具《赔金支付确认函》,同意顺丰公司支付费用40000元后,一方公司不再采取任何方式向顺丰公司进行索赔。
以上事实,由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索赔函》《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保险公估最终报告》《赔付意向和权益转让书》,顺丰公司提交的《赔付支付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作为一方公司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方公司因涉案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作出赔偿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保险事故因顺丰公司承运车辆原因而发生,某保险公司已按照理算金额向一方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7032.67元,故某保险公司主张顺丰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金117032.67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方公司向顺丰公司提交的《索赔函》载明涉案事故的损失金额为252096.75元,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为117032.67元,并不影响一方公司就未获得保险赔偿的部分向顺丰公司主张权利,故顺丰公司以其已向一方公司支付40000元为由作为抗辩无需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涉案费用117032.6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属于为处理保险事故的必要支出费用,且该费用的产生系因顺丰公司原因造成,故要求顺丰公司支付鉴证公估费用1073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顺丰医药供应链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费用117032.67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顺丰医药供应链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17032.67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顺丰医药供应链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费用107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30元,由顺丰医药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加盖一方公司印章的由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制作的《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20171214货运险案损失核定清单(汇总表)》、加盖上诉人关联公司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印章的《顺丰速运的快递单以及查询结果》等证据(该证据加盖“此复印件仅限一方制药公司保险索赔使用,再复印无效”字样),拟证明上诉人明确知悉其赔付的4万元是对被上诉人赔付以外剩余部分的赔付,双方在二审庭询质证时表示不愿就前述证据再次开庭质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方公司讨论,知悉被上诉人将向上诉人赔付,并就被上诉人赔付范围以外的损失与一方公司进行了协商与赔偿。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能否向上诉人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公估费用。
从本案双方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赔偿金额及时间等因素考量,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向一方公司赔偿4万元系对一方公司未能从被上诉人处获得保险理赔的其余部分损失的赔偿的主张,相对于上诉人称一方公司收到其4万元赔款后已放弃对其所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主张,明显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认为4万元是上诉人就一方公司未能获得保险理赔的部分损失的赔偿,故上诉人关于在收到其4万元赔偿之后一方公司放弃了对其请求赔偿权利、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和不应向其主张代位求偿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赔偿的金额;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公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案中的公估费用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部分有误。上诉人顺丰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46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46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3元,由顺丰医药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261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3元,由顺丰医药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261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涌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辛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