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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71民终2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5-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701、801、901、1001房。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宏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7至4号楼之间1-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法定代表人:曾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新干县宏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抚州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杨XX、被上诉人周XX、宏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被上诉人大达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XX、宏瑞公司、大达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83588.34元。2.周XX、宏瑞公司、大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拟证明货损金额的证据,均不予采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公估报告的公估师王峥没有签名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错误。公估报告盖有杜佐岭的印章并且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足以认定。公估报告出具的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应以实际损坏数量为准。通常损失维修金额由维修厂商出具,公估调查后一般只是勘验损坏情况,初步估计损失金额,现场勘验未发现的损坏,都是在维修检验时发现,应以实际损坏为准,最终由厂商报价确定实际维修金额。本案货主创维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和维修报价厂商系同一主体,其维修费用报价足以认定实际损失,其维修价格不会高于市场价格。2.货物损坏维修清单足以认定货损金额,该清单系货主创维公司针对该次事故出具,并有创维公司盖章确认,并不需要特别注明维修时间和对应的事故时间。3.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核损理算表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字、盖章,无法确定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错误。保险核损理算表是根据创维公司提供的运输事故机器维修及材料费用报告明细、光电190套70寸检测报告明细、光电70寸机器索赔清单汇总计算得出,远翔公司也是根据上述三个清单进行赔偿。因周XX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导致无法共同确认实际货损。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周XX、宏瑞公司、大达公司承担。法庭调查中补充以下意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21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保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双方对鉴定机构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五(四)条关于“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保险公估报告”的规定,应当采信公估报告作为本案事故损失金额的依据。
被上诉人周XX、宏瑞公司二审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广东远翔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时间早于公估报告的出具时间,不能以公估报告作为货损价值的判断依据;2.保险核损理算表无单位公章、无经办人、无时间日期,其中的定损项目、数量与公估报告现场检验清单数及仓库入库检验数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对屏碎的彩电进行单方面处置应自行承担后果;3.周XX从事故发生起,直至其与曾七根转运的汽车一同将货物送到目的地仓库,一直从未离开现场。2016年1月13日,其将涉案货物送到目的地仓库,与仓库人员共同清点、检验全部货物,当时还通过微信将现场情况拍照发给远翔公司宋建军、欧阳群峰、创维公司杨文,现场对有货损的另摆了一处。2016年2月25日,周XX送案外货物到创维公司仓库时,被要求在之前1月13日的交货单据上签名;4.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远翔公司将210件挂历装在电视机上,构成超载,致使运输中货物倾斜受损。5.事发后,涉案货物由曾七根转运至目的地,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货损也可能是在转运途中造成。
被上诉人大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XX、宏瑞公司、大达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83588.34元。2.判令周XX、宏瑞公司、大达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远翔公司与创维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由远翔公司为创维公司运输电视产品、广告品等,从广州萝岗等地起运,到达地为指定目的地。2015年8月14日,某保险公司与远翔公司签订《广东远翔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编号:2015广州货协38,保单号:021544018006021B000348,被保险人:对货物具有承运、代管责任的广东远翔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远翔物流实业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别: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陆上货物运输一切险(火车、汽车)。2016年1月9日,创维公司委托远翔公司运输电视机及大板、广告品等货物,自深圳到江西南昌。同日,远翔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给周XX运输,约定运费8800元,货物运输合同特约事项第四条约定了有关货物损失的赔偿条款:“……在全程运输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造成货物破损、误时、受潮、短缺、折痕等不良之经济损失,均由承运方负责赔偿”。1月10日,周XX在装货过程中与远翔公司发生争执,周XX认为混装、超载、包装不符合规定,在远翔公司的坚持下,周XX仍按远翔公司的要求装载货物起运。1月11日,车辆行驶至江西省吉水大桥发生货物倾斜,周XX致电通知远翔公司,同日,远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报险,某保险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查勘、检验定损。3月13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公估报告,结论为保单责任成立,货物受损件数以上述受损清单为准,定损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2016年3月2日,远翔公司就涉案事故向创维公司赔偿89401.48元。2016年4月12日,远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签发损失确认函,确认涉案全部损失为92201.48元,理赔金额为83588.34元。2016年4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远翔公司支付保险金83588.34元。2016年3月1日,远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就取得赔偿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另查明,周XX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拖车挂靠在宏瑞公司名下,挂车挂靠在大达公司名下。2016年1月25日,远翔公司委托现场检测验收人员欧阳群峰从深圳创维取走了部分涉案受损彩电。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表示其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周XX、宏瑞公司和大达公司追究的是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案外人远翔公司支付了83588.34元赔偿保险金后,依法获得在赔偿金范围内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表示其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周XX、宏瑞公司、大达公司追究违约责任,该案中,某保险公司诉请周XX、宏瑞公司、大达公司承担周XX与远翔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损失的违约责任。涉案货物损失的确定是周XX、宏瑞公司、大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该案的首要和前提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货物损失是多少。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公估报告、货物损坏维修清单、保险核损理算表、损失确认函,欲证明涉案的货物损失情况。公估报告制作的目的是对受损标的予以勘查、检验、损失理算,但公估报告关于定损金额结论“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并没有确定客观可信的货物损失金额,没有达到公估的目的,且该公估报告的公估师没有签名确认,因此对该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周XX、宏瑞公司、大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某保险公司拟证明货损的金额的证据:货物损坏维修清单,该证据没有标明维修时间和对应的事故时间,维修的机型和数量也与公估报告标明的受损货物物品型号和数量也无法直接对应,无法确认是涉案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记录,因此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保险核损理算表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字、盖章,无法确定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也无法采纳;损失确认函是案外人远翔公司单方面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同意接受案涉保险事故核定损失92201.48元和理算金额83588.34元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对某保险公司欲以该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实际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于某保险公司未能够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实际损失金额,导致周XX、宏瑞公司、大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处于无法查明状态,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涉案的货物损失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大达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周XX、宏瑞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现场购木头请搬运工的收据,及搬运工、雇员司机证言,拟证明周XX在现场保护货物。
2.微信截图,拟证明周XX在仓库现场,将仓库验货图片发至被保险人主管宋建军、欧阳群峰及创维公司杨文。
3.创维公司物流经理李桂凤名片、通话记录,拟证明周XX向创维公司江西分公司李经理调查得知,3台70寸、1台K**大彩电未入库也未出库。
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周XX、宏瑞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3,无法反映通话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
大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周XX、宏瑞公司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周XX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主张所提交的反驳证据,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证实周XX在事发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并跟随转运车辆到目的地仓库,将受损货物拍照发给托运人远翔公司,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周XX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周XX与远翔公司宋建军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宋建军在微信中要周XX把货损严重的电视拍照发给他,周XX说还没卸下来。随后下午14:14分,货卸下来放到收货人仓库后,周XX将受损货物拍照发给宋建军。
又查明,2016年2月25日,收货方员工“李珺”在2张销售出库单(单号:151200528/527、160100079)上手写备注了收货情况,周XX在这2张销售出库单中均签名确认。其中,单号:151200528/527的出库单上显示共有两类货物,一类存货名称为70E91FM-W,数量190的货物,该记录旁手写备注“已实收壹佰捌拾柒台货(其中屏碎参台)。李珺16.2.25”;另一类存货名称为电脑,数量190的货物,该记录旁手写备注“32件,31×6+4=190”。另一张单号:160100079的出库单上仅有一类货物,存货名称为65-70超薄挂架,收货人在该出库单上手写注明“已实收。李珺,2016.2.25”。
再查明,2016年1月25日,远翔公司向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仓库出具委托函,委托某保险公司现场检测验收人员欧阳群峰去南昌仓库处领取电视机残值。某保险公司二审称该电视机残值当时其已取回,但因经办人员已离职2年多,目前该残值的下落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损金额能否确定。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公估报告、货物损坏维修清单、保险核损理算表,足以证明货物损失的实际金额,一审法院仍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金额,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
本院认为:1.公估报告没有对货损做出明确的结论,仅认定:损失项目及数量,以公估机构现场查勘确定的项目及数量为准;定损方案,由承保公司确定最终损失为准。但公估报告的查勘概况显示,受损货物物品及件数为:1.项目V50,纸箱9,泡沫1;2.K24,纸箱8,泡沫1;3.K65,纸箱6,泡沫2,屏碎1;4.40E361S,纸箱4。上述纸箱、泡沫无法体现每种货物具体损失的台数及损失程度。故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货损价值的依据。
2.保险核损理算表无任何单位、个人的签章,且无出具时间。某保险公司称保险核损理算表依据货物损坏维修清单制作,经查,货物损坏维修清单包括运输事故机器维修及材料费用报告明细、光电190套70寸检测报告明细、光电70寸机器索赔清单,上述证据仅有创维公司、远翔公司双方确认,周XX对上述货损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的机型、编码、损失程度、数量,与公估报告中显示的“受损货物物品及件数”以及收货人在创维公司销售出库单中备注的货损情况难以对应。故保险核损理算表、货物损坏维修清单亦不能作为认定货损价值的依据。
3.虽然销售出库单(单号:151200528/527)显示有3台编号为70E91FM-W的电视机存在屏碎问题,但该损失仅为屏碎并非全损,不排除有修复可能,即使不能修复也有残值存在。委托函显示该3台电视机被某保险公司拿走,其二审称该3台电视机的下落因经办人员离职其不清楚。某保险公司取走受损电视机后,未对其进行妥善保管,导致涉案货物毁损程度无法确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实际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文冰
审判员  陈作斌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洁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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