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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6民终90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不当。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自己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确定鲁H×××××号车的车辆损失,庭审中甲保险公司也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三者损失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无视甲保险公司的合理请求,直接按照乙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事故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双方达成协议,王金友赔付张超平5000元,以后事情各自解决,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外,当事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真实的,虽然是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是必须出庭人员,但一审法院未让其必须出庭,致使客观事实未能查清,因此应发回重审或改判。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中乙保险公司提交了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定损清单、支付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事故车辆合理、客观维修费支出,甲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乙保险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未准予甲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乙保险公司也不认可。一审中,法院通知王金友方参加诉讼,而王金友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即使协议系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该协议并没有放弃对第三者索赔的条款,且在整个交通事故中,甲保险公司并未对任何损失作出过赔偿。故甲保险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28948.6元;2.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21时50分,王金友驾驶车牌号为皖S×××××(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14KM+300M处,与郑留所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相撞,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及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河沟大队作出第2013100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友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留所负事故次要责任。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省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2000元特约可选免赔)。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赔付路产损失35120元,支付施救费用车12000元,支付修车费用2890元,合计50010元。后山东省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2014年6月12日乙保险公司与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确认原告赔付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路产损失31608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7623元,合计39231元,同时约定乙保险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取得代为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支付该款项。因王金友驾驶的皖S×××××(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乙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289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及乙保险公司与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获得代位求偿权。乙保险公司在取得代位权后,请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受损车辆已修复,毁损价值有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单及修车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双方车主达成协议,当事人放弃对第三者索赔的权利,保险人无法获得对事故的追偿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乙保险公司的损失,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经一审法院确认,甲保险公司应赔偿乙保险公司的数额为(39231元-2000元)×70%+2000元=2806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乙保险公司280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车辆损失是否适当;2.一审卷宗44页的协议书是否应予认定。
关于一审认定车辆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中,乙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虽系其公司自行定损,但有相应的发票与之印证,足以真实客观地反映出车辆损失情况,甲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书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不合理之处,故对甲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卷宗44页的协议书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甲保险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该份协议书复印件,无原件与之印证,且协议书中涉及的当事人均未到庭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故对此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外,且不论该协议书真实与否,其协议中“以后事情各自解决”的约定,亦不能成为甲保险公司对抗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的有效抗辩理由。因为该约定并不能明确表示出乙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主放弃了对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甲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对方车主明确放弃对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刘 强
审 判 员  朱晓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欧阳萍
书 记 员  康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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