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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9民终45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5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X,男,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64084XXXX。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X,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XX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2677.55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事故产生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都要实际发生以后才能计算和主张赔偿,尤其是残疾赔偿金需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才可以确定,而伤残等级鉴定需要在治疗终结,伤情疗养恢复稳定时才能进行,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本案龚XX作为普通自然人并不具有医疗、伤残评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且在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报案索赔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龚XX何时进行鉴定,法律也并没有明确规定鉴定的具体期限,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未做出之前,龚XX根本无法判断自已是否构成伤残,无法计算损失金额并起诉赔偿,并非龚XX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伤残评定后开始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龚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并不断地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至今没有向龚XX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导致龚XX一直认为案件还在核赔当中,龚XX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因而并不能判定龚X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龚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不论从哪个时间上看,龚XX均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福州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公交榕高四认字[2015]第2015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2015年3月19日,龚XX于2015年4月1日治疗出院,在此之后无任何诊疗记录。因此龚XX应在治疗结束即2015年4月1日起两年内即2017年3月31日前主张权利。但龚XX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龚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次,从龚XX的伤情上看,根据宁德市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其为左侧第2、5-7前肋骨骨折,按照龚XX自行评残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肋骨骨折是根据骨折的根数来确定伤残等级,在出院后就能够立即评残,不考虑伤情恢复时间。但龚XX却拖延至2017年才予以鉴定,自身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纵观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均不存在拖延2年定残情形,其所述称的法律未规定鉴定时间,其也不知何时定残,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法律依据。再次,根据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二)残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从该合同上可以看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就能够予以主张权利。
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龚XX支付保险赔偿金112677.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承认龚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龚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龚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君安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非人寿保险,诉讼时效为二年,从龚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龚XX于2015年3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4月1日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2、5-7前肋肋骨骨折,已明显构成伤残,其应在治疗结束后即2015年4月1日起二年内,持医院资料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至于其伤残程度是否在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范围,以及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条款认同与否,则属起诉后的另一争议审查事项。但本案龚XX未及时起诉,直到2018年9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又不能举证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其已丧失了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关于案件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另外,关于龚XX代理人庭审上提出伤残鉴定是在2017年,以此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暂且不论本案有无必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后再行索赔,单就从龚XX的伤情分析,其能够在出院后短期内进行伤残评定,却拖延至2017年后才迟迟鉴定,本身就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故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龚XX之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对方又提出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龚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龚XX投保的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在期间内主张权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19日,龚XX受伤即住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1日出院。龚XX主张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并不断主张权利,一、二审均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龚X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龚XX主张其起诉在诉讼时效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龚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上诉人龚XX负担2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祖斌
审判员  林 斌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建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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