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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史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1民终89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441号-451号。
负责人:赵XX,该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男,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史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史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的保险险种项目错误,将交强险中的三者损失判决成标的车的车损,属于保险险种的赔偿项目错误。将三者险的财产损失判成了车损;2.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是案外人委托的,程序严重违法。委托的目的不明确。导致评估结果严重错误;3.施救费超过《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费的通知》明确规定的施救费最高标准为5000元;4.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受益人不是史XX,史XX没有权利主张相应的车损。原审被告在一审时仅向法院提交了还款声明。该声明不能变更合同的受益人,并且该声明也未通知我方,因此该声明对某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5.史XX需要提供维修清单、发票、支付违约款凭证以及维修配件进货单等以佐证车辆维修的实际金额和事实;6.史XX应将残值配件归还某保险公司;7.史XX应当配合进行复勘、查看标的车实际维修情况,包括是否是真实的维修,以及维修的配件是否是原厂件等。
史XX辩称,1.险种错误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2.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未及时查看车损,即放弃了查看车损的权利,二审中提起重新鉴定是不合法的;3.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是被保险人的损失,发改委的通知明显缩小了该范围,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故不应适用该通知;4.保险权利已经合法转移到史XX一方,史XX为该案的适格主体;5.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是基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在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定损的情况下,我方委托交警大队定损是合理的;6.归还残值、配合进行复勘、查看标的车实际维修情况等不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不应当成为拒赔的理由。
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史XX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0909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18000元;3、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路产损失45798元;4、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评估费10045元;5、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3日04时40分左右,周斌驾驶×××/×××号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30km+400m处时,与前方正向行驶的由张美生驾驶的×××号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号车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于路面,而后×××/×××号车与道路左侧护栏及路缘石发生碰撞。造成×××号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号车驾驶员张美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出具的第2017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生无责任。
在2018年1月18日,史XX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委托内蒙古誉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受损价格进行评估,价格评估认定结论为:事故车辆的配件费、修理费为200909元。
周斌驾驶的×××/×××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史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一份,赔偿限额为248000元;投保三者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认定,周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生无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复兴支行已将保险合同的索赔权等保险权益由史XX享有,故史XX是适格主体原告。内蒙古誉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该院予以采信。施救费是史XX在本次事故在实际支出费用,该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本案史XX的鉴定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事故原因、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费用范畴。故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外承担。该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能够确定史XX应得到的赔偿有:1、车辆损失200909元;2、施救费18000元;3、路产损失45798元;4、评估费10045元,共计合款274752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因周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48000元内赔偿198909元;在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承担施救费18000元、路产损失45798元、评估费10045元共计73843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史XX经济损失27475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7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史XX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进行赔付。
本案中史XX于2017年11月6日向某保险公司对其所有的×××/×××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2017年12月23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虽无法查明是因史XX未及时报险还是保险公司未及时出险而导致某保险公司未能到现场进行查看,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出具的第2017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保险事故确实发生,且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周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出险定损,双方应当对赔付依据进行举证。事故发生后,察素齐交警大队委托内蒙古誉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受损价格进行评估,价格评估认定结论为:事故车辆的配件费、修理费为200909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被保险车辆现已修复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并无不当。史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二大队开具的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用专用收据确实证明其已赔偿路产损失45798元,该费用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交强险的责任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由某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的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史XX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48000元,涵盖了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200909元,故判决结果正确。
关于施救费,史XX虽提供了18000元施救费发票,但根据《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8]2310号)有关拖运一次收费总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规定,其本可选择收费更加合理的救援公司进行救援。救援费超出5000元的部分属于保险公司无法预见的支出,某保险公司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故本院对施救费调整为5000元。鉴定费属于史XX为查明事故原因、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史XX已提供相应票据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史XX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此,本院认为,史XX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的《声明》和《贷款还款说明》,证明银行认可史XX贷款还款正常,并将保险合同的索赔权转移给史XX享有,故史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变更某保险公司赔付史XX施救费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史XX经济损失274752元”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史XX经济损失261752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史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166元,由史XX负担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臻
审判员 卜 芳
审判员 靳宝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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