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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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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民终62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2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依法改判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超出承担25431.59元。事实和理由:吴XX驾驶的贵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2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吴XX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0728.84元,交通费必须提供正规发票,并载明乘车时间和人员姓名以及与诊治医疗机构是否相符,否则不予认可。王德春医疗费22069.01元,误工费27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责任保险限额20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樊得国医疗费10752.17元,误工费38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合计14568.41元,但必须提供医疗机构医疗费发票及樊得国和吴XX协议收条,若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协议收条的,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可吴国学死亡赔偿为20000元,但必须提供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籍注销、土葬或火化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协议、收条等相关材料,若无以上相关材料审核,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综上,吴XX、王德春、樊得国、吴国学合计损失65297.25元。诉讼费由吴XX承担。
吴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松桃交警大队调解处理达成协议,由吴XX赔偿吴国学家属25万元。吴XX及其他两名伤者在松桃县医院住院治疗。吴XX出院后,积极配合做好后续安抚工作,四处筹钱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多分担一点。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吴XX各项损失303,55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X为贵D×××××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内容为: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万元/座*4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2018年8月7日,吴XX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松桃方向往长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201线(天星坡-鲇鱼铺)16公里200米(小地名:蓼皋镇粑坳村老松桃)路段处时,其车辆翻下道路左侧路坎下,造成吴XX、乘车人王德春、樊得国受伤,乘车人吴国学经松桃县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XX、乘车人王德春、樊得国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6天、17天、24天,所产生的医疗费分别为3408.84元、22069.07元、10752.17元,合计36230.08元,已由吴XX全部支付,吴XX还向王德春、樊得国支付了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4000元、6000元。2018年8月9日,在松桃××自治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吴XX与死者吴国学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金25万元。此次事故造成吴XX损失共计303,550.08元。2018年11月5日,贵州省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吴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其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吴XX驾驶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S201线16公里200米路段处时,其车辆翻下道路左侧路坎下,属于保险事故。吴XX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支付了车上人员的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取得了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均未超过应当赔偿数额的效果,及时平息了社会矛盾,其行为值得鼓励和倡导,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赔偿问题。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载明的车上人员(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为单列保险内容,指向明确。某保险公司对吴XX作为驾驶人所受损失,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吴XX主张赔偿10728.84元(其中医疗费34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护理费106元/天×16天=1696元、营养费30元/天=480元、误工费159元/天×16天=2544元、交通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表示接受,予以支持。
关于死者吴国学的赔偿问题。吴XX提交的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吴XX、王德春、樊得国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2张,不能证明乘车人吴国学系肇事车辆压死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所持吴国学不属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只能适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吴XX认为吴国学系肇事车辆压死,属于第三者,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赔偿问题。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载明车上人员(乘客)保险金额为2万元/座*4座,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商业保险合同文本,致其相互权利、义务不能明晰,其所持以实际乘车人数每人限赔2万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中,吴XX对乘车人王德春、樊得国、吴国学的损失承担了全部责任,实际损失292,821.24元,认为其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4个车上人员险共计8万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8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意见,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吴XX10728.8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吴XX80000.00元,共计90728.84元。吴XX超出该赔偿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吴XX90728.84元;二、驳回吴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吴XX已预交),由吴XX承担204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878元。
二审中,吴XX未提交新证据。
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1份、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投保人声明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因素费率浮云告知单1份,拟证明保单上的载客人数为五人,标明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乘客的保险限额为每座2万元。经质证,吴XX认为投保人盖章处的名字不是吴XX本人签名,认可是吴XX请别人帮忙代办的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单上不是吴XX本人签名,系吴XX委托他人代办保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吴XX和樊得国的损失如何认定;2、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应按每人限额2万元计算还是按总额8万元计算。
关于焦点1,吴XX住院治疗16天,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吴XX的医疗费3408.84元无异议,一审认定吴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728.84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吴XX支付樊得国医疗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52.17元,支付王德春医疗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69.07元,支付死者吴国学家属各项赔偿费250000元,对此吴XX提供了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及收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4座每座限额20000元,吴XX的损失10728.84元在驾驶人50000元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吴XX10728.84元。乘客樊得国的损失在每座20000元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吴XX16752.17元。乘客王德春和吴国学的损失均超过限额2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吴XX每座2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吴XX67481.0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计算有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吴XX67481.01元;
三、驳回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由吴XX负担20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吴XX负担1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静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倪庆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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