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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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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191民初24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05-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18层、A101-A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61XXXX。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余XX,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余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给付的赔偿183050元及利息4644.89元(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87694.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07时30分许,被告胡XX驾驶无号牌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航空城大道由南向东行驶至刘城路口时,在直行过程中与肖小清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赣A×××××奥迪牌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肖小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肖小清所有的赣A×××××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A×××××车因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用261500元,经肖小清理赔申请,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肖小清承担了保险责任,足额赔付案外人肖小清损失261500元。案外人肖小清也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索赔申请书》。原告基于实际赔付依法取得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胡XX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主要责任有异议,我方认为我方应该负次要责任。对车辆维修费用26万余元有异议,保险公司修车的时候没有跟我方打过电话,也未通知我方去修理现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公交重认字[2017]第00755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其查勘人员未到庭,故本院不予采信。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附页,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索赔申请书、领取赔款授权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有肖小清签名,且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现场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车辆维修照片,能反映车辆受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7时30分许,胡XX驾驶无号牌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航空城大道由南向东行驶至刘城路口时,在直行过程中与肖小清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赣A×××××奥迪牌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3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洪公交认字[2017]第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胡XX驾驶报废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肖小清通过无交通信号灯路口时未注意安全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肖小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肖小清向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7年11月3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洪公交复字[2017]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高新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事实不清(经调取的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现场十字路口的红绿灯确实存在故障,且在双方肇事车辆通过时处于不亮状态,应该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鉴于高新大队上述错误,撤销高新大队编号洪公交认字[2017]第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责成高新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
2017年12月13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洪公交重认字[2017]第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胡XX驾驶报废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肖小清通过无交通信号灯路口时未注意安全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重新认定肖小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肖小清所有的赣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16044元。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赣A×××××车辆损失共计261500元。该车辆在南昌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61500元。2017年12月22日,肖小清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依法向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取事发当时的视频,经调取的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现场十字路口的红绿灯确实存在故障,且双方肇事车辆通过时处于不亮状态;胡XX驾驶的无号牌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先行至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其并未停车瞭望直接通行;行驶至路口过半时,肖小清驾驶赣A×××××车辆从路口出现,在进入路口前,肖小清亦未停车瞭望,并以较快速度直接通行;造成胡XX驾驶车辆的前保险杠与肖小清驾驶车辆的左后方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后本院函请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予以回复如下问题:1、通过无交通信号灯路口时,已经进入路口并正常通行的车辆相较于尚未进入路口的右方来车,是否享有优先通行权2、右方来车先行是否包括尚未到达路口的右方车辆如果包括,具体是距路口多少米范围之内的属于享有优先通行权的右方来车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复函内容如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右方道路的来车”(以下称右道车)与本道车的通行优先权问题,可以按照下列具体情况确定:一、右道车直行,本道车直行或者转弯时,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根据该文件内容,我队理解是在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除外),已进入路口的本道车并无优先通行权,也没有本道车进入路口多少路程享有通行权的规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如何划分。根据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重新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函,认为胡XX驾驶报废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确认,肖小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赣A×××××车辆所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胡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61500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辆维修费存在不合理或过高之处,故对维修金额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胡XX应当赔偿肖小清车辆维修费156900元。因原告已经代为赔付全部车辆维修费,且经肖小清授权取得了对胡XX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付的赔偿款183050元,本院仅对其中的1569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569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65元,被告胡XX负担3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志燕
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
人民陪审员  万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邓 萍
书 记 员  黄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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