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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604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5-1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主要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主要负责人: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黄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黄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案外人曹某所有的沪A4XX**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2018年3月15日,被告黄X驾驶鄂EKXX**车辆在上海市静安区中环原平路下口与曹某驾驶的沪A4XX**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4XX**车辆经被告丙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15,980元。事后,被告黄X向曹某赔付了部分款项。根据曹某申请,原告经审核赔付13,0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乙保险公司系鄂EKXX**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被告丙保险公司系鄂EK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险车辆信息表,2.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3.机动车损失确认书、估损清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4.支付结果查询回单,5.权益转让书,6.索赔申请书。
被告黄X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其已支付曹某4,070元,包含曹某车辆维修费2,980元、曹某车上人员受伤医疗费972元及交通费118元。被告黄X提供转账微信截屏。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其确为鄂EKXX**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但被告丙保险公司已经就曹某车辆损失赔付给鄂EKXX**车辆的车主(暨被保险人)案外人袁某某,故其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保单信息。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损金额、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已向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袁某某赔付曹某车辆损失15,980元及人伤损失972元,已经履行了赔付责任,故不应再予理赔。被告丙保险公司提供保单信息、赔偿计算书、付款回单、付款委托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核对,除付款委托书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被告黄X驾驶鄂EKXX**车辆在上海市中环原平路下口与案外人曹某驾驶的沪A4XX**车辆发生碰撞,致沪A4XX**车辆受损,沪A4XX**车辆车上人员周某受伤等。经交警认定,被告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事故后,经被告丙保险公司定损,沪A4XX**车辆损失15,980元,该车据此进行维修。
沪A4XX**车辆由原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车损险保险金额153,862元(不计免赔)。同年6月26日,原告向沪A4XX**车辆车主曹某理赔13,000元并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权。
鄂EKXX**车辆原登记车辆号牌号码为鄂E4XX**,行驶证车主案外人周某某,由被告丙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案外人袁某某受让该车辆后,号牌号码变更为鄂EKXX**,并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黄X负全部责任,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黄X追偿,合法有据。审理中,各当事人对沪A4XX**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及原告代位求偿的车辆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及赔付金额的认定。首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内,案外人曹某的车辆损失在其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丙保险公司已向其被保险人袁某某赔付,故应免除对原告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保险人袁某某已向案外人曹某赔偿,故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关于赔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丙保险公司承保鄂EKXX**车辆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因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均承保鄂EKXX**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责任限额相同,沪A4XX**车辆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计11,000元,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别赔付,故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应各赔偿5,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5,500元;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1.25元、被告丙保险公司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施文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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