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林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85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女,汉族,太谷县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太谷县明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吴建军在实习期内驾驶晋K×××××、晋K×××××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车损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车损险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3款规定,持A2驾证,实习期内禁止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0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履行详尽的提示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在车损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林XX辩称,第一,本案属于增驾实习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初次领证的实习期。交警部门并未认定答辩人司机准驾不符。答辩人司机驾驶增驾车型,就是为了熟悉相应车辆。第二,本案并非发生于高速路上,而且有三年以上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符合驾驶规范。第三,本案车辆主车为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箱式运输半挂车,明显为连接整体,不属于单独体货车。第四,格式合同,在发生歧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第五,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林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施救费4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972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2时50分许,吴建军驾驶晋K×××××、晋K×××××号车沿3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0省道(汾柳线)50KM处,因其跟车距离近,与同向前方辛春明驾驶的陕K×××××、陕K×××××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6年1月27日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春明无责任。林XX因其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林XX相关损失。为确定晋K×××××号牵引车的车损,林XX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6月29日经该院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鉴定,评估车损为89616元,林XX支出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晋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县神鹏物流信息部,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06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2016年1月20日祁县神鹏物流信息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林XX,相关保险理赔事宜由实际所有人林XX享有、领取。2017年3月9日祁县神鹏物流信息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8月30日林XX将上述车辆的全部购车款还清,车辆所有权归林XX所有,但该车辆仍挂靠在我公司运营。又查明,吴建军驾驶证记录情况为A2,实习期至2016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经该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林XX的损失为:1.车损89616元;2.鉴定费3600元;3.施救费4000元;合计:97216元。一审法院认为,林XX以祁县神鹏物流信息部名义为晋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本案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主动履行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处于A2增驾实习期,驾驶涉案车辆违反公安部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将该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某保险公司未在庭审期间提供保险合同具体条款。双方提供两份机动车投保单,亦未附具体保险条款。该投保单虽列有重要提示栏目,但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看出某保险公司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在有关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所以,某保险公司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依法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某保险公司作为林XX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林XX的损失予以理赔。林XX主张赔付的各项损失中,对于晋K×××××号车牵引车的车损,经该院审核,该鉴定机构具有车损评估的司法鉴定资质,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公正、结论较客观,为有效证据,该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虽然对该车损结论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定损金额偏高,不符合实际,但其没有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林XX支出的拖车费,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该费用林XX提供有正规票据,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实,故对某保险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本次诉讼也是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林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21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2.诉讼费的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区分不同情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不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上述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而不属于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则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涉及对于实习期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却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并同样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上述类型的机动车。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却规定实习期还包含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即增驾实习期。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仅为部门规章。故,增驾实习期的免责条款并非上述意义上的禁止性规定。对此,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则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未生效,其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的承担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依法作出的决定,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在败诉时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文静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2024年新能源商业车险保费首次突破千亿元

  10. 10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