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榆林市鑫汇工贸有限公司绥德运输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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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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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75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
负责人:杨XX,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鑫汇工贸有限公司绥德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
负责人:马XX,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与榆林市鑫汇工贸有限公司绥德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鑫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按实际定损金额向鑫汇公司赔偿保险金111850(与一审判决金额相差50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车损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损失过高,应按实际定损赔付。本案肇事车辆的车损系鑫汇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可见,未经当事人协商选择的,不能直接委托鉴定。本案肇事车辆的车损鉴定鑫汇公司不但单方直接委托鉴定,且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故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根据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定损为103850元,但鑫汇公司通过单方委托鉴定车损为149150元,该鉴定损失数额与实际定损数额差距甚远,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对肇事车辆的车损认定不应按鑫汇公司委托鉴定意见为准。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已经就该鉴定程序违法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人民法院并未准许,就此认定本案车损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二,根据某保险公司与鑫汇公司的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双方都应严格执行遵守。
鑫汇公司答辩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经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所作出,且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鑫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鑫汇公司保险金177950元(争议金额为160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支持鑫汇公司赔付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有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具体到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及时报警报险,由于事故造成满载煤炭的第三者车辆倾翻并受损,而致车厢内所载煤炭散落于道路。在赶赴现场的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见证及协调下,鑫汇公司与第三者达成理赔协议并由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鑫汇公司赔付了第三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道路清障(包含铲车、修理轮胎、环卫清偿、租三轮车、人工等)、煤损以及维修费等实际损失共计12000元。首先,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鑫汇公司司机赵光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第三者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鑫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对于第三者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已由鑫汇公司赔付;最后,对于赔付第三者的损失系在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经勘查现场后,在其协调及见证下鑫汇公司赔付,某保险公司对此损失已经进行了确认。然而,一审对于此损失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第二,施救费为上诉人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全部支持。涉案被保险车辆系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且交通运输部门对“危运车辆”要求远远高于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因事发地无“危运车辆”专用停车场,也无被保险车辆车型的定点维修点,鑫汇公司为了防止、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将被保险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施救至就近的定点维修厂(绥德县),而由此产生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且保险法对此明确规定由保险人承担。特别说明是:吕梁市无危运车辆停车场及维修厂且到绥德县里程不足百里。一审法院在未确定就近点吕梁市有无固定的停车及维修厂的情况下,仅仅以“保险事故车辆的车型、事故发生地到山西省吕梁市城区维修厂路程”酌定判赔上诉人的部分施救费,显然不公。
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对于上诉人所述的向第三者支付的12000元的经济损失不认可,施救费过高,应按山西省道路施救标准予以赔付。
鑫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费17795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登记在原告榆林市鑫汇工贸有限公司绥德运输分公司的陕KD3***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绥榆林市鑫汇工贸有限公司绥德运输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0日24时止;陕KD3***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41052元,陕K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51368元。2018年8月25日,驾驶员赵光东驾驶原告车辆沿省道340(汾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处与反向车道行驶的秦文平驾驶的晋H581**、晋LD5**挂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11294201800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光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文平无责任。陕KD3***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经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榆镇北价评[2018]-036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为149150元,原告支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48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吊车、拖车进行施救,从事故发生地距离山西省吕梁市城区修理厂路程约为45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是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陕KD3***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149150元。原告该车损失经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榆镇北价评[2018]-036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为149150元,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该车损失鉴定价格过高申请法院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过高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该鉴定确定车辆损失未超出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陕KD3***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14915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80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问题,施救费按照保险事故车辆的车型、事故发生地到山西省吕梁市城区修理厂路程,参照山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计算酌定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向第三者赔偿的12000元,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上述损失未经第三方价格认定机构评估确定,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综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其他辩论观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榆林市鑫汇工贸有限公司绥德运输分公司保险金161950元。二、驳回原告榆林市鑫汇工贸有限公司绥德运输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榆林市鑫汇工贸有限公司绥德运输分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
二审中为鑫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过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鑫汇公司赔付第三者损失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因该证据并非证据原件,不属于有效证据,且过磅单为三者车辆运输量,无法确定为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庭审后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快钱付款凭证两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向中阳县怡博汽修厂在2018年9月25日支付2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16000元,共计向第三者支付车辆维修18000元。
鑫汇公司质证认为,该赔偿单不属于其已赔偿第三者的范畴之内,其赔偿第三者受损主要为道路清障(铲车、修理轮胎、环卫清场、租三轮、人工等)4000元和煤损2000元以及三者车辆事故期间租赁费、车厢二梁钣金补偿费6000元。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鑫汇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两支过磅单虽然重量有差异,但据此并不能认定鑫汇公司向第三者赔偿的事实;对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系其直接向中阳县怡博汽修厂支付的款项,与鑫汇公司主张的三者损失不相关,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否正确、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鑫汇公司主张的其向第三者赔偿的损失12000元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鑫汇公司主张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全额支付的施救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系鑫汇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损失过高,请求按实际定损赔付车辆损失。经审查,一审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系由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不必然无效,赔偿义务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的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格,该机构经过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详细列出了事故车辆修理更换配件项目及具体价格,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诉讼费与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由法院依职权分配负担方,不属于上诉人所述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间接损失的部分。鉴定费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所持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鑫汇公司上称其向第三者赔偿了本次事故的道路清障费、煤损以及维修费等实际损失12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其理赔。经审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造成了第三者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事实。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向第三者车辆赔偿18000元的凭证。鑫汇公司所主张的第三者赔偿项目系其支付的“道路清障(铲车、修理轮胎、环卫清场、租三轮、人工等)4000元和煤损2000元以及三者车辆事故期间租赁费、车厢二梁钣金补偿费6000元。”对于支付上述赔偿款鑫汇公司仅提供了两车司机赵光东、薛平平共同确认的单据及协议书、薛平平书写的收条,鑫汇公司称协议中的见证人为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某保险公司并不认可,鑫汇公司也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鑫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向第三者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应当由鑫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鑫汇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鑫汇公司上诉称吕梁市无危运车辆停车及维修厂,且事故地点到绥德县里程不足百里,一审判决减少施救费错误。经审查,事故车辆确系危险运输车辆,但对于吕梁市有无危运车辆停车及维修厂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根据鑫汇公司已经支出的施救费金额,参照双方自认的到中阳县和吕梁市的施救里程数,酌情确定车辆施救费为8000元并无不当,鑫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鑫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榆林市鑫汇工贸有限公司绥德运输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鑫汇工贸有限公司绥德运输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艾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