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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罗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91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介休市西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被上诉人罗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4602.1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标准欠妥。一审法院认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7人7天的标准计算欠妥,结合司法裁判实践及风俗习惯,宜按照3人5天的标准计算较妥,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4900元,多认定34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欠妥,不符合司法裁判实践,在本案中,上诉人承保车辆一方负有事故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比例计算较妥。(三)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438元不妥。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上诉人也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导致上诉人多承担143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及认定的赔偿比例、诉讼费导致上诉人多承担128784.9元-(324641.5元-11万元-3400元)×50%+1438元=24602.15元。
被上诉人罗XX辩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按照本地风俗习惯及实际情况,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为必然发生费用,需要多人,判决七天七人并无不妥,而且也不足以弥补损失。第三,责任比例划分,应由法院结合全部案情予以认定及划分,依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5号指导文件,在本次事故中依据60%比例予以承担并无不妥。第四,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罗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其136244.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00时30分许,罗XX驾驶晋K×××××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介休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宋曲村附近时,因驾驶不慎、观察不细,与前方步行的行人赵小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小平经介休市人民医院确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罗XX、赵小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罗XX与死者赵小平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付307000元。另查明,晋K×××××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罗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2289.4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罗XX、赵小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院予以认定。故对受害人赵小平近亲属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酌情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该院对罗XX所主张的受害人赵小平近亲属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30544元【(10788+8424)元/年×12年】,该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赵小平的母亲秦树云年满81周岁(有5个抚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424元(8424元/年×5年÷5人),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认定。丧葬费30773.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按照本地风俗习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系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院酌情按照7人办理丧葬事宜7天、每人每天100元误工损失的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为4900元(100元/人×7人×7天)。以上共计324641.5元。因事故发生后,罗XX已向受害人赵小平的近亲属赔付307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XX垫付款128784.9元【(324641.5元-110000元)×60%】。罗XX所主张的维修费,因其未能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仅凭维修结算清单不足以证明车辆维修实际花费,罗XX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XX垫付款128784.9元。(二)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确定的被上诉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数以及天数是否正确;2.原审确定的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3.诉讼费的承担问题。针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第一,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数及天数问题。关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做了相关规定,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可见,该项费用属于应当支持的费用,而且并无人数及天数的限制。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并无明显失当之处,本院不作调整。
第二,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理赔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危险程度较高,其客观上具有更强的风险应对和控制能力,车主有更为优势的经济地位。如果仅以事故发生的过错确定责任负担比例,即只认定机动车承担与非机动车相当的责任,从事物与因果关系的整体性角度分析,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在侵权行为中,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在不违反法律原则、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能够做出更加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表现为可以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适当提高优者一方的责任比例。优者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是过失相抵原则在各类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该条款来看,就是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用,行为人的过错只是适当减轻机动车责任的考虑因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比例并不等同于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法官可以结合特定场合下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进行综合考虑,作出适当调整。经本院审查,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符合司法实践惯例,本院予以维护。
第三,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的承担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依法作出的决定,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在败诉时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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