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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8民终49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号粤运大厦*楼西侧。
主要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郭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8)粤081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XX、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赵XX、郭XX连带赔偿其损失35144元及利息损失;2、依法判决赵XX、郭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事实部分的错误认定。1、原审法院判决“该赔款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赵XX、郭XX承运并投保的货物均无关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我司主张的货物损失赔款与赵XX、郭XX承运的货物为同一批货物,该货物由于赵XX、郭XX未尽妥善管理和安全运输义务造成的损失,赵XX、郭XX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的赔款损失与赵XX、郭XX具有关联性。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货物出险原因与赵XX、郭XX没有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货物损失是由于赵XX、郭XX未尽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于本案的损失,赵XX、郭X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的货物损害结果具备确切的数额,不存在原审法院所称损害结果不明确的情形。
二、关于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法院以我司主张的赔款与赵XX、郭XX承运并投保的货物均无关联,并以被保险人与我司具有利害关系为由排除《出险通知单》证明效力,判决驳回我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未综合客观全面地考察核实本案全部证据,并审查各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而是单独就《出险通知单》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认定我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
综上,赵XX、郭XX未尽妥善管理和安全运输义务,导致其承运的货物发生损失,赵XX、郭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作为深圳市志雄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志雄达公司)的货运险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赵XX、郭XX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我司赔款与承运货物没有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我司实际赔付被保险人35144元,损失金额确切,不存在损害结果未明确具体数额的情形;《出险通知单》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以及证据规则要求,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原审法院以被保险人与我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排除该证据使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就本案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未考察各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就以单独的《出险通知单》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为由,认定我司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我司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赵XX、郭XX赔偿我司35144元及利息损失。
赵XX书面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无法证实受损货物与我承运的货物系同一宗货物。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货物承运协议》中并未约定货物的名称、品种及件数,无法证实受损的23件克丽雅涂布纸卷筒就是我承运的货物。
二、某保险公司无法证实系我的过错导致货损,无法证实湿纸与承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货物承运协议》最后一行的“备注”中明确约定,如出现破损或皱边湿纸应在送货回单上注明。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送货回单,无法证实在货到收货人处之前已经出现货损。2、《货物承运协议》是志雄达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如出现货损,按照约定应由收货方在送货回单上注明,而不应在货物承运协议上注明。因此,货物承运协议最下方的手写内容不能作为湿纸的原因和湿纸的时间,无法证明系承运人的过错导致湿纸。3、如系我承运过程中导致湿纸,则货到收货人处时收货人必然提出异议,要求承运人予以书面确认。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我签字认可系因承运期间的过错导致湿纸的证据,无法证实湿纸与我的承运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保险合同和保单,无法证实是否投保、投保人、受益人、承保范围、保险金等与本案有关的关键事实。1、因无法证实受益人,则无法证明是否应当向志雄达公司支付保险金,如不应向志雄达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无权向致害人追偿。2、无法证实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如本案湿纸事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即便向受益人支付也无权向致害人追偿。
四、本案可能是虚假的理赔案件,可能涉嫌保险诈骗犯罪。1、《货物承运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查勘报告》中事故调查部分明确载明:收货人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但出险通知书上载明志雄达公司报案的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时间由11月10曰改动为11月20曰),出险日期同样为2012年11月19日,而且载明出险地点为北京。以上事实说明货物在交付给承运人当天就已经出险,而且志雄达公司在当天就已经发现出险的事实,但该公司在明知过半数的货物已经损毁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调换货物后重新发货这一正常的举措,而是直接将毁损的货物发走,这根本不符合逻辑和常理。2、如果确实是在2012年11月19日承运当天就出现货损,志雄达公司为何不暂停发货,等待保险公司定损,反而在将货物运到收货人处(11月24日)后的第四天(11月28日)才定损
五、某保险公司起诉时已经超了诉讼时效。如果某保险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已支付保险金,其应当在2年内向致害人追偿。某保险公司曾于2015年向北京市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无法联系郭XX,通州区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即裁定驳回了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2017年6月12日前提起诉讼,但某保险公司在2018年6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XX、郭XX赔偿其35144元;2.判令赵XX、郭XX赔偿其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至付清之日止);3.由赵XX、郭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12年11月19日,王育林以志雄达公司名义无盖章作为甲方与赵XX作为乙方签订货物承运协议,约定:乙方承运甲方货物见送货单,从湛江晨鸣纸业送至目的地北京市××镇××甲××号,接受北京昊天国彩印刷#27768验收。运费每吨560元,货重37.306吨,运费总额20891元,甲方先预付乙方运费19900元,待甲方收到乙方协议原件、签收盖章后的送货回单原件及收款收据后结清剩余运费。乙方保证货物在2012年11月24日前安全运到目的地。甲方付给乙方运费中包含货物保险费,乙方应对货物购买货物保险,一旦出现货物受损,甲方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乙方垫付。卸货后送货回单邮递地址湛江市麻章区。注如有客户在送货回单上有注明破损或皱边、湿纸必须通知本司人员等;2.上述货物承运协议未见相关送货单或送货回单,也无该批货物启运前投保的相关货运险投保单;3.据2012年12月4日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查勘报告,志雄达公司货运案,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查勘地点北京市宋庄镇六合桥西甲1号,出险日期2012年11月24日,查勘日期2012年11月28日,险种类别货运险,事故调查收货方昊天国彩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收到由志雄达公司承运的46件货物,货物名称为64G晨鸣润雅涂布纸,其中有23件纸卷的侧面过水,过水厚度约为1CM。到达现场时货运公司的车辆已经不在现场,现场没有货运公司的人员。现场查勘北京市宋庄镇六合桥西甲1号昊天国彩公司的库房,对受损货物进行现场查勘,无法确定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过水,无法了解事故经过。查勘情况23卷纸卷受损,均为侧面受损,水湿深度约为1CM;4.2013年3月22日,某保险公司付给志雄达公司02128301150102113000014号保险单赔案赔款3514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方面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付给被保险人志雄达公司财产保险赔款是否享有对赵XX、郭XX代位求偿权。
首先,该赔款与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赵XX、郭XX承运并投保的货物均无关联;其次,该赔款相关出险原因与赵XX、郭XX没有因果关系;再次,有关损害结果也没有确切有效的数额;最后,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中被保险人志雄达公司报案称2012年11月19日司机赵XX从湛江运送64克晨鸣丽雅涂布纸到北京市,运输途中由于防雨措施不严,造成23卷筒纸筒面湿水,但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又无相关赵XX、郭XX送货回单或赵XX、郭XX确认佐证,该证据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赵XX、郭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是保险人代求偿权纠纷,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货物损失赔款与赵XX、郭XX承运的货物为同一批货物,该货物由于赵XX、郭XX未尽妥善管理和安全运输义务造成损失,赵XX、郭XX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志雄达公司的货运险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赵XX、郭XX追偿的权利。但其所提供的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中载明:出险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查勘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无法确定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过水,无法了解事故经过,建议向被保险人索要有关材料,确定出险原因。所提供的交货单中并无赵XX、郭XX签名确认。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涉案的货物损失是赵XX、郭XX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赵XX、郭XX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关于改判赵XX、郭XX连带赔偿其损失35144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振华
审判员  梁 旗
审判员  吴春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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