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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1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民终158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冒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X,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9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电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1.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是以电瓶为动力,电机为驱动的拉货或拉人用的三轮运输工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中的机动车定义。反观该条款中非机动车的定义,与电动三轮车存在明显区别。2.电动三轮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驾驶人员无法领取相应的驾驶证,这是行政法规落后所导致的。无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保险行业发展落后所导致的。这与如何确定电动三轮车在民事责任赔偿领域的车辆属性没有关联性。3.确定车辆属性,有法依法,无法则依照行业惯例。陈XX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依法直接可以定义为机动车,该车与现在可以上牌的电动汽车在原理和结构上没有本质差别,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丽作为车主有向陈XX请求损失赔偿的权利。1.一审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但其中所谓赔偿,是指对损失、损坏或伤害的补偿,对象是对方而非本人,对自己的损失应为承担。该条款的表达都是以机动车为出发点,对事故造成对方的损失如何赔偿进行规定,而关于机动车自身的损失,不能适用该规定。该部法律中均没有关于机动车自身损失如何处理的规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归根结底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损失。因此,关丽作为车主具有向陈XX请求损失赔偿的权利。三、陈XX作为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应当知道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根据行政规章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纳入机动车范畴处理,无法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且上路受到严格管制,但其仍然驾驶车辆上路。虽然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但是存在违章驾车的故意情节,这也是案涉事故的原因之一。电动三轮车车体大、质量重、速度快、危险系数高,应当受到严格管制,不能因为法律及保险的落后就减轻肇事电动三轮车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重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陈XX答辩称,本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且是关丽撞本人,本人不应该赔偿其车辆损失。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X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19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3日7时50分,关丽驾驶苏F×××××号轿车沿吴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如皋市吴溪线与立新路交叉路口碰撞沿立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刘某、李某),致刘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丽与陈XX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关丽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含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丽在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并申请理赔,经该公司定损为392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施救费240元。
2018年8月25日,关丽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收到理赔款39440元后将其向第三方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同日,关丽收到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9440元。
2018年10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陈XX作为事故另一方按同等责任赔偿车辆损失19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否在民事责任承担中划归为机动车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上述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定义,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是用以电瓶为动力、电机为驱动的拉货或拉人用的三轮运输工具,并不能单一地归于上述两种分类中。事实上,我国目前对电动三轮车没有进行专门定义,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时,是作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处理,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案涉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陈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的规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无法领取相应的驾驶证,这并非是陈XX的过失。公安机关就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是其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故在民事责任赔偿领域,将电动三轮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更为合理。故本案中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民事责任承担领域不应划归为机动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负有事故责任,仅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机动车作为一种人为操控运转的机械,其处于强势地位,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关丽控制交通事故危险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陈XX,且事故中陈XX作为非机动车方并不存在故意,故其无需对肇事机动车辆进行赔偿。因此,作为机动车方就其车辆损失不具有向非机动车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结合本案,由于关丽作为机动车车主不具有向陈XX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请求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XX在案涉事故中应否承担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陈XX在案涉事故中不应承担对对方机动车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其出发点是为了促使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避免给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此种情形下加害人即侵权主体为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一方也受有损害,因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不是侵权人,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害也不承担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陈XX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关于该车辆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事发当时,电动三轮车并不在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目录中,陈XX客观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登记、取得机动车牌照以及取得驾驶证,故在民事责任承担上,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
其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关丽驾驶的是小轿车,其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陈XX。且陈XX在事故中并不存在故意,其无需对肇事机动车辆进行赔偿。
最后,根据公平原则,非机动车也不应赔偿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现实中,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往往远甚于机动车一方,通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一般只是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很少有人身伤亡。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可能导致非机动车、行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却抵不上机动车车辆损失的后果。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应当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关丽作为肇事机动车方,不具有向陈XX请求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向陈XX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亦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何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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