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1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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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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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4民终64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号。
负责人:吴X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1,男,汉族,住蕉岭县。
法定代理人:刘X2,男,汉族,住蕉岭县,系刘X1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X,女,汉族,住蕉岭县,系刘X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镇平XX。住所地:蕉岭县**号。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X1,男,汉族,住蕉岭县。
法定代理人:何X2,男,汉族,住蕉岭县,系何X1父亲。
法定代理人:潘X,女,壮族,住蕉岭县,系何X1母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1以及被上诉人蕉岭县镇平XX,原审被告何X1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7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刘X1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某保险公司对刘X1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未侵犯刘X1的健康权,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蕉岭镇平中学签订的是校园方责任险,即学校对学生存在责任过错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才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刘X1、何火鑫、蕉岭镇平中学均无责任,不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某保险公司也无需对刘X1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也就无需对刘X1赔偿。某保险公司与蕉岭镇平中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仅需对合同相对方即蕉岭镇平中学在保险合同约定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将刘X1所有的损失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法无据。保险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特别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比例。据此,某保险公司仅需承担上诉人刘X1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费,按约定,实际伤残的赔付比例是10%,故某保险公司需赔偿1.2万元给蕉岭镇平中学,超过部分无需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X1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对刘X1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未侵犯刘X1的健康权,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刘X1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将某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二、在一审起诉状中,刘X1要求判令何X1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蕉岭镇平中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435.2元。三、原审判决已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损失为99432.86元,虽然与刘X1提出的数额相差17000多元,刘X1服从蕉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四、何X1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蕉岭镇平中学应共同承担99432.86元以及一审诉讼费。
蕉岭镇平中学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清楚学校为全校1301名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2万元,医疗费限额为2万元。为避免讼累蕉岭镇平中学在一审时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二、蕉岭镇平中学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也无过错。刘X1、何X1是参加学校体育课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蕉岭镇平中学已尽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何X1述称,没有其它意见。
刘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车旅费及伤残补偿费共计1164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何X1是蕉岭镇平中学的同班同学。2018年3月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与被告何X1在上体育课时,因注意力不集中在跑步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3月2日至3月19日在蕉岭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7天,医疗费用为12667.9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桡尺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忌肥甘厚味之品;2、继续予左臂四块夹板外固定并三角巾悬吊于胸前两周,继续逐步进行左上肢功能锻炼,勿进行左上肢体力劳动,建议术后1,3个月回院复查,视复查情况拆除骨折外固定及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8年8月7日至8月15日再次到蕉岭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8天,医疗费用为4898.7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继续予左前臂三角巾悬吊于胸前两周;逐步进行左上肢功能锻炼,勿进行左上肢体力劳动。两次住院原告医疗费合计17566.61元。2018年11月28日,原告到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致残方式推断评定,该法医鉴定中心经对原告伤残进行检验,作出粤客[2018]临鉴字第675号《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符合人体倒地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2018年12月7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435.2元。2018年12月28日,被告镇平中学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将某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于当天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12000元误工费,但后来放弃了该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镇平中学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其于2019年1月29日向提交撤销重新鉴定申请书,表示认可原告提交的由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客[2018]临鉴字第675号《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镇平中学借款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则向被告镇平中学支付了2082.64元。另,被告镇平中学于2017年9月2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障项目包括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12万元,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X1在上体育课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原告与被告何X1、镇平中学均无责任,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镇平中学向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732.86元(医疗费总额经核定为17566.61元,原告请求按照17484.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经社保报销了两次:17484.9元-9251.62元-3500.42元=4732.86元);2、护理费3750元(25天×1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4、车旅费500元符合规定;5、司法鉴定费3000元;6、伤残补偿费81950元(40975×20×10%);7、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99432.86元。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99432.86元-借款20000元=79432.86元。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应当向被告镇平中学支付原告的借支款为20000-2082.64元=17917.36元。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及增加误工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X1意外事故受伤损失人民币7943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被告蕉岭镇平中学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7917.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1.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二、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赔偿方案:(1)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12万元;(2)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限额人民币2万元;四、伤残赔付比例:十级伤残,赔付比例10%。
本院认为,本案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适格主体;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刘X1在校参加体育课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其所在学校为在校注册的学生购买校方责任保险,从该保单内容载明可知,投保人为蕉岭镇平中学,被保险人为蕉岭镇平中学注册学生1301人。刘X1是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因此,刘X1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健康权纠纷不当,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审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认可蕉岭镇平中学、何X1对刘X1的损伤无过失责任,但认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赔偿限额12万元×10%=1.2万元,超出部分无需赔偿。经查,《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二、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赔偿方案:(1)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12万元;(2)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限额人民币2万元;四、伤残赔付比例:十级伤残,赔付比例10%。《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没有约定被保险人的损失计算方法为赔偿限额×赔付比例,赔付比例属第四条伤残赔付比例内容,因此,赔付比例仅是对被保险人伤残损失部分的计算依据,并非针对全部损失。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只承担1.2万元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仅应赔偿刘X1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伤残费用,不应赔偿其余损失。经查,《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没有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车费、鉴定费用不予赔偿,上述费用属刘X1发生意外伤害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没有超出某保险公司12万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因此,原审法院经计算后认定刘X1的损失为99432.86元正确。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刘X1其他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莉芬
审 判 员 陈立民
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