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民终76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五莲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主要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系潘明波出售给张XX,在出售时即存在因脱审无法购买交强险等保险的问题,故潘明波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对此张XX在一审中亦已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但一审法院既未同意又未作出解释说明,认定事实错误。二、张XX在一审中即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认定过高,此数额并非通过第三方中立评估机构公正评估得出,此时某保险公司应负有缴纳评估费用继续补强证据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XX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即应缴纳评估费用进行评估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即使张XX所称的购车过程属实,也不能认定一审判决错误。张XX购车后,车辆所有权与风险均转移至张XX,张XX有义务就车辆向有关部门进行年审;车辆是否年审、张XX是否购买保险、涉案事故是否发生三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即使车辆经过年审也不代表张XX一定会购买保险,且本案事故系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驶入对向车道所致,潘月波对本案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二、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定损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车损属实。张XX一审中自主决定对车损进行评估,法院也依法准许,某保险公司为配合其评估申请提供三百多张定损照片,但张XX无故拒绝缴纳评估费用,导致评估机构将一审法院的评估委托退回,系张XX对自身权益的放弃,与一审法院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张XX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金56394.9元;2、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15时许,张XX醉酒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山东省五莲县于里镇北店村附近路段处,处理路面情况时发生侧滑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宋维才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宋维才、张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V×××××号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0000元。事故发生后,宋维才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理赔。某保险公司对鲁V×××××号牌小型轿车的定损数额为56394.9元。2016年9月5日,某保险公司向宋维才支付了保险金56394.9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张XX申请对鲁V×××××号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张XX在评估机构指定期限未预交评估费,视为撤回评估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XX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与宋维才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V×××××号牌小型轿车损失,张XX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鲁V×××××号牌小型轿车车主宋维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数额的范围内向侵权人张XX请求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证明鲁V×××××号牌小型轿车车损数额,张XX对于该数额不予认可,并提出了评估申请。但张XX在指定期限内未按评估机构要求预交评估费,应当视为撤回评估申请。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保险车辆鲁V×××××号牌小型轿车车损数额为56394.9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56394.9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赔偿56394.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5639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张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追加潘明波为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车损数额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本案是否应追加潘明波为当事人。一审庭审中,张XX申请追加潘明波为被告,但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张XX赔偿其垫付的保险金,合理合法。涉案事故发生时张XX系车辆所有人,潘明波与本案无关联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不是为查清本案事实所必经的程序,张XX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分析虽系程序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其次,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车损数额是否正确。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车辆车损情况,张XX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申请人张XX垫付评估费,但张XX在指定期限内未按评估机构要求预交评估费,一审视为张XX撤回评估申请,并按照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张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聿江
审 判 员 马德健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