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徐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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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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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民终76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8089XXXX。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某保险公司职工宓某、高某曾向徐XX追偿所垫付的赔偿款,诉讼时效已中断。
徐XX辩称,某保险公司自2015年5月25日与殷月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殷月菊各项经济损失65978元。某保险公司在2015年5月29日对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徐XX起诉行使追偿权,只追偿10000元,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将徐XX缴纳的担保金10000元支走,当时某保险公司表示放弃余款,不再追偿,时隔三年多之后,某保险公司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XX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67978元;2.诉讼费用由徐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及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投保人为徐XX。
2014年7月27日,徐XX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在莒县博物馆附近行驶时与朱希德驾驶、殷月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殷月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后殷月菊将某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调解,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殷月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978元;二、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殷月菊不得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某保险公司保留对徐XX的追偿权利。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殷月菊履行赔付义务,给付三者赔偿款65978元。2015年5月29日,某保险公司将徐XX诉至一审法院,向徐XX追偿其所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2015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XX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证人宓某、高某的书面证言,该二人系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其二人曾于2017年1月份代表某保险公司向徐XX追偿。徐XX对于该二份证言不予认可,并称某保险公司从未向其索赔过。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鲁L×××××号牌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依据(2015)莒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徐XX追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殷月菊履行了赔偿义务,自该日起某保险公司便取得了追偿的权利,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宓某、高某的书面证言,但因该二人系某保险公司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且徐XX对于该证言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佐证,故对于该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向徐XX索赔,即直至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9月21日),某保险公司明知其具有了追偿的权利而未行使已超过三年多,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应当举证证明其自2015年6月9日向殷月菊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追偿权至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9月21日)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某保险公司提交宓某、高某的书面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系某保险公司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且徐XX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佐证,故一审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正确,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