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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172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3层。
主要负责人:康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汇业纺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葛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陈XX、金XX、被上诉人绍兴市汇业纺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纺服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6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共同赔偿179.5万元。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起火仓库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不是仓储用地,汇业纺服公司擅自改变用途将房屋出租给陈XX、金XX作为仓库使用。涉案房屋都是违章建筑,没有消防设施,未经消防、规划等部门审批。涉案房屋搭建于两栋楼之间的消防通道上,影响消防部门施救,最终导致火势蔓延。起火建筑使用易燃材料,已经破损且已超过使用期限。同时,汇业纺服公司向陈XX、金XX收取物业费,故汇业纺服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汇业纺服公司作为出租人,将不符合消防要求的房屋出租给陈XX、金XX作为仓库使用,陈XX、金XX作为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疏于管理,三方共同的过错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及蔓延,造成绍兴市柯桥区磊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纺织品公司)财产损失。因此,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陈XX、金XX辩称,陈XX和金XX对本次火灾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次要责任。根据租赁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汇业纺服公司对出租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汇业纺服公司又是物业管理人,现出租的房屋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汇业纺服公司自然需要承担主要责任。陈XX、金XX在承租过程中,不存在疏忽管理和使用不当的情形,故责任很小。此外,火灾损失总金额是179.5万元,但火灾是外来火源引起的,总损失中只有部分损失需要责任人承担。
汇业纺服公司辩称,火灾发生在金XX、陈XX承租厂房内,其应对房屋承担管理责任。起火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但金XX和陈XX在承租房屋内存放易燃物,导致了火势蔓延,应承担主要责任。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某保险公司要求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关于汇业纺服公司的责任大小问题。首先,汇业纺服公司、陈XX、金XX均从事纺织业,出租房屋用途没有改变。其次,汇业纺服公司向政府缴纳了临时建筑押金,房屋符合政府要求,没有取得权证不等同于违章建筑。第三,金XX于2017年对涉案房屋顶部进行了维修,全部更换为符合消防规定的材料。第四,涉案房屋符合相应的防火分区要求,且不能定性为仓库。第五,涉案房屋有相应消防设施,同时租赁合同约定相应消防安全工作以及消防管理义务转移给金XX方,所有的消防工作均由金XX方负责。第六,金XX方每月向汇业纺服公司缴纳的仅是水电和环卫费,没有证据表明其中包含物业费。综上,汇业纺服公司对火灾损失不承担主要责任。反观金XX和陈XX,在起火点位置放置易燃物,在车间内堆放物品过多,且将不同种类不同危害程度的易燃物放在同一区域内,没有有效隔离,导致火灾蔓延迅速。故金XX、陈XX作为消防责任人,监管不到位,应承担主要责任。
陈XX、金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对陈XX、金XX所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XX、金XX每月向汇业纺服公司交纳物业费,缴费凭证已被烧毁,但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金XX、陈XX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之后又认定“陈XX、金XX疏于管理导致火灾发生”,前后不一,且一审法院所作前述认定均缺乏证据。首先,火灾事故为一般侵权类型,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事故认定书中未对起火原因进行明确,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陈XX、金XX对火灾损失存由过错,一审法院推定陈XX、金XX有过错,与归责原则相矛盾。其次,陈XX、金XX虽对租赁房屋有安全管理义务,但该义务仅限于对用火、用电、电气线路等内围安全隐患的基本管理。涉案事故起火原因已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及电气线路故障原因,说明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外来火源”属于不可抗力,不论采取何种防火措施,都无法绝对避免此类火灾发生。一审法院认定陈XX、金XX对火灾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与陈XX、金XX不慎用火引起的火灾几无区别,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XX、金XX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关于物业费问题,某保险公司曾询问过相关当事人,他们确认确实缴纳过物业费,起火房屋所在的整个园区分别出租给不同的租户,均由汇业纺服公司管理。起火房屋确系违章建筑,没有异议。关于陈XX与金XX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与上诉意见一致。
汇业纺服公司述称,主要意见与针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火灾发生包括起火和蔓延两个阶段,起火阶段陈XX、金XX并没有人员在起火厂房,火情是由汇业纺服公司发现后报警并进行施救。陈XX、金XX作为实际使用人,最有能力第一时间发现并处置,但却没有及时处置。火灾蔓延阶段,因为陈XX、金XX在火灾现场存放易燃物,导致火情扩大,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179.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23时01分许,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园区安华北路的绍兴多彩鑫纺织有限公司厂区内的一出租厂房起火发生火灾,火灾烧损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顺鸣化纤厂(以下简称顺鸣化纤厂)内机械设备、废涤纶丝及钢结构建筑物等,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作出绍柯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22时55分许,起火部位为顺鸣化纤厂东南角,起火点为以顺鸣化纤厂东南角距东墙2米,距南墙5米为圆心,半径0.5米范围内的区域,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磊鑫纺织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与磊鑫纺织品公司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认为案涉事故的理算金额为179.5万元。现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完上述赔偿义务后诉至该院,要求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赔偿相应款项,遂成讼。
另查明,顺鸣化纤厂于2018年7月12日注销,其登记的经营者为陈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顺鸣化纤厂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是否应向磊鑫纺织品公司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分析,其包括:1.侵权的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结合本案事实,该院认为顺鸣化纤厂对磊鑫纺织品公司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案涉火灾起火点位于顺鸣化纤厂厂房的区域之内,虽然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对起火原因进行明确,但顺鸣化纤厂对其租赁的厂房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负有保证其租赁厂房安全的义务,其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然顺鸣化纤厂疏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在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阻止火灾的蔓延,进而造成磊鑫纺织品公司财产遭受损害,其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顺鸣化纤厂已经注销,而其本身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相应的责任应由其经营者承担,又因在审理过程中陈XX、金XX认可顺鸣化纤厂系两人共同经营,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陈XX、金XX共同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次,汇业纺服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是否应向磊鑫纺织品公司赔偿。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厂房系位于绍兴多彩鑫纺织有限公司厂区内,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确认起火厂房系汇业纺服公司所有,该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汇业纺服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无法向该院提供起火厂房的消防验收合格记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起火厂房符合消防要求,汇业纺服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在房屋出租时未能尽到相应的消防安全义务,虽然汇业公司抗辩称其与金XX之间就消防安全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即使该约定系合法有效,也仅仅系双方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该院认为汇业纺服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向磊鑫纺织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案中陈XX、金XX疏于管理导致火灾的发生,该院酌情确定其应就本案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汇业纺服公司未能尽到消防管理责任,该院酌情确定其应就本案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因本次火灾事故应向磊鑫纺织品公司赔偿共计179.5万元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在向磊鑫纺织品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依法取得向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的追偿权。陈XX、金XX应就本次事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所垫付的保险款共计179.5万元×80%=143.6万元;汇业纺服公司应就本次事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所垫付的保险款共计179.5万元×20%=35.9万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XX、金XX应共同支付给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143.6万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汇业纺服公司应支付给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35.9万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主要围绕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的责任承担,第一项争议焦点在于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火灾是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三方共同侵权所致,故三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指的是数人基于主观意思联络或特定的客观关联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主观上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不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的行为不是结合为一体才能构成同一的损害结果,故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第二项争议焦点在于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的责任比例。火灾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类型,某保险公司应当对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对火灾损失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等侵权构成要件进行举证。火灾可以分为起火、蔓延两个阶段。关于起火原因,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故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对火灾起火存有主观过错。关于火灾蔓延,陈XX、金XX是起火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对厂房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厂房不论因何原因起火,陈XX、金XX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造成他人损失发生。因此,陈XX、金XX显然应当对火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汇业纺服公司是起火厂房的出租方,其未能提供出租厂房的消防验收合格记录等消防材料,对火灾的蔓延亦有过错,应当对火灾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陈XX、金XX、汇业纺服公司的主次责任评价正确,同时根据全案细节最终认定陈XX、金XX承担80%的责任、汇业纺服公司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陈XX、金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477.5元,由陈XX、金XX负担104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审 判 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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