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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房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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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民终9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XX,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赔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166,483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令我方赔付车辆损失131,485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车辆安装的集装箱属于未投保的新增设备,我方无赔付义务,该车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被认定为超载,我方就保险条款已尽提示和告知义务,在10%范围内不应赔付,并且该车辆的维修费用、施救费用应以真实数额为准。
房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67313元,其中车辆损失131485元、施救费31628元、鉴定费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12时40分许,李连俊驾驶车牌号为辽H×××××(辽H×××××)货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八屋镇街道汇丰种业门前处车辆在躲闪其他车辆时发生侧翻,造成辽H×××××(辽H×××××)货车损坏,行人受伤及停放的电动车损坏,造成冯中停在门前的吉C×××××号面包车,四台油三轮车,三台电三轮车商品车、门市房卷帘门损坏,刘建波停放的吉C×××××面包车损坏及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李连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再查,原告为事故车辆辽H×××××(辽H×××××)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乙意通实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主车车损限额为294360元、挂车车损限额76712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委托营口中恒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H×××××(辽H×××××)货车车辆损失为131485元,评估费4200元;事故中发生施救费307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关于车辆损失一节,庭审中被告就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提出了质疑,要求被告提供与鉴定报告数额相符的维修发票和明细,拒不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维修发票和明细,但被告仍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报告确认的金额131485元为准;原告主张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30798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施救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就原告主张的清理路面费用830元,该费用没有相应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并承担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及施救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XX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66483元;二、驳回原告房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30元,由原告房XX负担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房XX是否是本案保险纠纷的适格的权利主体。2.保险标的物的范围是什么。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在10%的范围内免赔。
一、关于本案保险纠纷的权利主体问题。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上诉人房XX,该车辆挂靠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乙意通实业有限公司,并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了诉争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被保险车辆作为保险标的,其所有人房XX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反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房XX在本案保险事故中属于适格的权利主体,依法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房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保险标的物的范围问题。本案保险单明确列明被保险车辆是牌照为辽H-×××××的牵引汽车(核定载质量31000千克)、牌照为辽H-×××××的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4300千克)。该挂车辽H×××××的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为34300千克,其照片显示为未安装集装箱。由此可见,在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中投保的车辆信息与行驶证中载明的信息是一致的,挂车不包含集装箱部分。并且,营口中恒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就诉争车辆维修费用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中列明,委托事项是对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集装箱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可见集装箱是与主车、挂车部分并列的相对独立的部分,故应视为该车的新增装备,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物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车损数额应将集装箱26,420元扣除。
至于车损维修数额,房XX委托鉴定机构营口中恒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也在现场,委托鉴定的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该鉴定报告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某保险公司质疑该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不不当。并且,该鉴定报告附有车损评估明细表,对主车、挂车、集装箱各部分均分项予以明确。其中,主车部分的维修费用为82,055元,挂车部分的维修费用为23,010元,主车与挂车的维修费用合计为105,065元。
三、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在10%的范围内免赔的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被保险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超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本案的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发生该情况时保险人有1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只是并不必然一定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相应免责的后果,故保险人应就此予以提示使得其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后,少去了解释说明义务,无需再进行解释说明,与其他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比义务较轻。
但是保险人仍需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其是否已尽到该项提示义务仍应负举证责任。原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纸质合同材料“投保人声明”一栏系空白,并没有投保人或其他任何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或相应内容的亲笔手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在网上签订,电子投保,投保人需在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后才能进入录入投保车辆信息网页,否则合同无法订立。但被上诉人一方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未收到邮寄的合同文本或免责条款。即使本案保险合同确实是通过网络进行的电子投保,电子投保系统也确实设置了投保人必须先阅读相关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后才能进入合同确认并签订的流程,但是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格式条款的一部分,不排除当事人为了尽快签订合同而将该条款部分的网页进行快速翻动后直接拉到合同确认签订的网页部分予以点击确认。电子合同的签订也不能反推投保人在签订之前必然认真阅读或知晓相应的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本意是电子合同签订过程中如能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其法律效果等同于纸质合同中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效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仍未能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关于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保险事故的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均由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XX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40,063元(车损105,065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30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54元,房XX负担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丽
审 判 员 段建勇
审 判 员 杨名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佳庆
书 记 员 朱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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