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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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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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4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吴XX,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巩XX,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峰,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持有B2E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4月9日,王XX在乙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皖H×××××号重型货车(核定载重量为12660Kg、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甲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
2013年8月18日,王XX驾驶皖H×××××号重型货车,自六潜高速岳西县出口行驶时,将王先初、冯王飞家房屋撞毁,致储茂龙受伤,造成六潜高速出口护栏受损,王先初、冯王飞家房屋损失的交通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84201301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先初、冯王飞、储茂龙、冯王岳、冯仲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王岳提起诉讼,岳西县人民法院以(2014)岳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王XX赔偿其事故损失财产损失14000元,负担诉讼费用317元。王先初亦提起诉讼,岳西县人民法院以(2014)岳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王XX赔偿其事故损失财产损失16000元(其中10000元为先期已支付数额),负担诉讼费用100元。岳西县人民法院以(2013)岳民一初字第01104号判决书,判定人保财险代县公司赔偿另案当事人财产损失2000元,冯仲文房屋内财产损失13000元。岳西县人民法院以(2014)岳民二初字第00334号判决书判定,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赔偿王XX保险金30417元。
原审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储茂龙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房颤、粒细胞减小、哮喘。建议休息壹个月,平卧硬板床。储茂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27元,护理情况考虑其出院后尚需“平卧硬板床”休息一个月,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卧床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确定为4469元((14+30)天×101.57元/天),合计10196元。
本起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高速路护栏修理费用3280元、事故施救费用1800元、支付冯仲文房屋内财产损失13000元、肇事车辆修理费为46630元,上述财产损失合计为6471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X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保险,其所驾车辆肇事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王XX先行赔偿了第三者储茂龙的人身损害损失10196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主张车辆修理费数额,其提供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为单方委托,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法院委托的鉴定不符,对此不予采信,应按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公估报告计算;王XX主张的房屋清理费用6100元及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XX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XX先行赔偿的第三者高速护栏损失、冯仲文房屋内损失及其支付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用等合计64710元,未超出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乙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因系王XX故意冲磅行为及不允许驾驶行为所导致,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金10196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金64710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650元,由王XX负担242元。
乙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王XX支付64710元的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王XX于2013年8月18日发生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王XX超载驾驶货车,在高速出口时故意冲磅造成了车辆失控所致。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因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双方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三、上诉人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应由王XX承担。因为该份鉴定是因王XX提供的岳西县价格鉴定中心的不真实鉴定所引起,且改变了岳西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但一审未处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王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XX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是被上诉人王XX持有准驾车型所要求的驾驶证,王XX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是从实际情况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该车辆因自身超载或隐患造成事故,只是因被上诉人下坡时刹车管破裂造成的,保险人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因此不能免除赔偿义务;三是被上诉人要求的各项损失均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已先行赔付,理应获得理赔;四是鉴定是乙保险公司要求做的,且鉴定结论也没有认定系被上诉人的主观原因造成事故发生,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鉴定费显然不合理。
二审中王XX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造成事故的原因系刹车管破裂,并非被上诉人车辆超载和冲磅引起的。
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可。
乙保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中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二、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谁负担。
关于上诉人应否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上诉人上诉提出此次事故系被上诉人故意冲磅和超载所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免责。因事故发生后,岳西县岳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表明造成事故的原因系制动系统损害,且已生效的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法院(2014)宜民二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对上诉人主张此次事故系被上诉人故意冲磅和超载所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谁负担。关于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未举出就该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已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岳西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进行了重新鉴定,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该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情况。由于本案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且本案诉讼的发生确应其无正当理由拒赔所致,故上诉人应当承担鉴定费及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审 判 员 陈澜竞
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