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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朱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3民终7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76XXXX。
负责人: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3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朱XX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起交通事故无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诉请的车辆损失是事故发生一年八个月后自行委托评估的,不能证明该评估报告依据的材料与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事故发生后,朱XX并未向上诉人报告,上诉人对于车损部位和车损情况均不知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额无依据,朱XX未提供第三者的有效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没有证据证明其未收到第三者车主的所有赔偿款,不符合代位求偿条件。
朱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评估报告真实有效,法院应予采信。
朱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朱XX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朱XX为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2日24时止。2017年1月22日,朱XX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孙标驾驶的皖K×××××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蚌埠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心当天作出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载明,报案号为012217,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14时40分,本起事故孙标有过错,朱XX无过错。杭州华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为:皖C×××××货车损失价值为9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朱XX选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某保险公司理应向朱XX赔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向朱XX赔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XX保险金91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缴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时,朱XX陈述称:“因为是对方(即案涉交通事故肇事方)全责,所以我并没有向我车辆的保险公司报案。我找过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主张过赔偿,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人员也同意,但是始终没有解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XX委托杭州华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2017年1月22日蚌埠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心作出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关于双方过错情况的记录,孙标有过错,朱XX无过错。而庭审时,朱XX陈述其在案发后因向孙标的车辆保险人主张权利未果,才转而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并因此拖延了向第三方委托评估损失的时间等事实。结合案涉证据,朱XX对该事实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审查认为,杭州华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单位,在对受损车辆的状况予以核验后作出的事故损失评估报告,真实有效。上诉人虽然提出杭州华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朱XX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等理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报告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报告依据的材料与案涉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等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小健
审 判 员 王朝霞
审 判 员 唐红旭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沈吉梅
书 记 员 俞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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