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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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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21民初45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汀县人民法院 2019-05-10

原告:岳XX,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福建省龙岩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XXXX。
负责人:邓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岳XX已付的理赔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17时43分,岳XX驾驶闽F×××××号小轿车从腾飞一路往策武镇河梁村方向行驶,途径汀州大道闽兴汽车城门路段时,碰撞道路上的行人(无名氏),造成行人(无名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行人(无名氏)系因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2日以汀检公刑诉[2018]172号起诉书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岳XX向长汀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预存了赔偿款100000元。长汀县人民法院以岳XX有自首情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法院预存了赔偿款100000元,且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可保障其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能力,且当庭自愿认罪等理由判决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之后,岳XX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付的赔偿款未果,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岳XX主张的赔偿应以驾驶员岳XX是否具备与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驾驶证是否进行年检,以及闽F×××××号轿车是否按规定审检为前提。在确认岳XX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才存在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问题。其次,即使岳XX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其主张亦不能成立。1.涉及第三者赔偿的保险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发生第三者受损的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现岳XX跳过交强险赔偿,直接主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2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岳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行人死亡,长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岳XX在法院审理其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为了减轻刑罚,主动向法院预存的100000元赔偿款,并非法院判决其应支付的款项。且长汀县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岳XX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3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丧葬费31569元。综上,请求驳回岳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17时43分,岳XX驾驶闽F×××××号小轿车从腾飞一路往策武镇河梁村方向行驶,途径汀州大道闽兴汽车城门路段时,碰撞道路上的行人(无名氏),造成行人(无名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行人(无名氏)系因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岳XX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2日以汀检公刑诉[2018]1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岳XX向本院账户预存了赔偿款100000元。同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闽082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岳XX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岳XX主动向本院预存了赔偿款10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保障其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最后判决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之后,岳XX以肇事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赔付的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岳XX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月4日0时起至2019年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岳XX支付了受害人(无名氏)的丧葬费315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岳XX提交的(2018)闽082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岳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侵权人岳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在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换言之,若岳XX已向受害人赔偿,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岳XX在刑事案件诉讼中主动向法院预存的100000元赔偿款是否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已向第三者(无名氏)赔偿的前提条件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应是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之外按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岳XX跳过交强险,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缺乏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名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利的主体限定为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和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换言之,岳XX只有向享有赔偿金请求权的上述权利主体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才有义务向岳XX支付保险金。而人民法院并非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岳XX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法院预存部分赔偿款的行为并不当然产生“侵权人向法律授权机关或者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效力,故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小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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