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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许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魏XX,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苏B×××××轿车沿合安高速行驶至合安高速86公里400米时,因雨天操作不当与前方甘正平驾驶的皖H×××××号货车发生同向碰撞,致皖H×××××号货车失控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先行垫付了苏B×××××轿车施救费700元、路损15720元、高速公路修理费1000元、甘正平皖H×××××号货车车损9145元、施救费2200元。原告苏B×××××轿车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损为6354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307元。另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21.6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原审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赔偿原告苏B×××××轿车车辆损失63442元(已扣除皖H×××××号货车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评估费4000费,施救费700元,合计6814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皖H×××××号货车车损2000元,其余垫付的损失7145元、施救费2200元、路损15720元及高速公路修理费1000元,合计2606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二项合计赔偿款96207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为11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在一审庭前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故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事故后委托安徽中衡公估评估,被上诉人车辆定损金额为33699元,三者车皖H×××××号车辆定损金额为9145元,物损定损金额为13718元。现被上诉人同样委托公估公司评估,且离事故时间较长,存在扩大损失及非本次事故损失可能。庭前上诉人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便更好的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故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XX庭审中辩称:一、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地也有管辖权。本案事故发生在桐城,一审法院当然有管辖权;二、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三、本案造成原告起诉是因为上诉人不按照规定予以理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单和被上诉人苏B×××××轿车的定损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被上诉人车辆定损金额为33699元的义务。
张X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上诉人未加盖印章,被上诉人也未在其上签字,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因某保险公司一审未到庭,其对张XX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除对张XX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定损被告系打印的复印件,没有加盖评估机构的印章及评估情况说明,且被上诉人并未在定损报告上签字,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张XX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告知上诉人应于2015年3月5日前提交证据、申请鉴定及开庭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14时30分。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重新评估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评估的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资格,鉴定程序亦合法,现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作出的定损金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的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审法院对该异议未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陈澜竞
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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