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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郭均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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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9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5-06-10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成安,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
被告郭均,女,汉族。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树荣,福建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灿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智超,男,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小云,女,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陈XX、郭均、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炎乾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林,被告陈XX、郭均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树荣,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智超、陈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2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陈XX驾驶被告郭均所有的闽D×××××号丰田小型轿车,沿翁角路南侧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肇事段与沿翁角路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案外人潘长田贺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路产损坏,陈XX、案外人崔德君、潘长田、李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经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崔德君、潘长田、李淑荣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潘长田所有的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系在原告处投保,其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及“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事后潘长田委托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对其受损的闽D×××××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8月25日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做出价格评估结论,认定潘长田受损的闽D×××××号小型轿车一次性包干定损为22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8月16日,原告对案外人潘长田的车辆损失等赔付了241322.88元,潘长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收到的赔偿款241384元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同时,查明闽D×××××号丰田小型轿车由被告郭均向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认为,潘长田的权益转让,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潘长田的赔偿款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郭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已代为赔付给案外人潘长田的款项241322.18元先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郭均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郭均共同辩称,一、被告郭均不应承担责任,因在事故发生前,被告郭均与被告陈XX已离婚,并约定车辆由被告陈XX使用,只是尚未办理过户;二、被告郭均不存在过错,被告郭均将符合机动车驾驶技术要求且已购买相应的保险的车辆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陈XX使用,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告郭均在明知被告陈XX醉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给陈XX使用,故被告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具体赔偿由法院裁决。
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富邦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闽D×××××)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标的车驾驶人陈XX存在醉酒驾驶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富邦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规定明确表明,标的车驾驶人陈XX醉酒驾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不包括财产损失,只对人身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垫付后依然享有追偿权,最终责任仍由侵权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富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案外人潘长田车辆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被告陈XX醉酒驾车属于各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免责范围,应由其作为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五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陈XX作为取得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应非常清楚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强制禁止的行为,也应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险后果,其放任这种危险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应对其故意放任行为承担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对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故意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而言,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标的车驾驶员陈XX存在醉酒驾车行为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围,富邦保险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陈XX醉酒驾车,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属于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项,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醉酒驾驶标的车,无异于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车辆的危险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属于法定免责事项。另外一方面,保险人按照正常的风险因素评估风险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并向投保人计收的保险费,却要承担更高危险程度下的保险责任,收取的保费与承担的风险明显的不对等,明显有悖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四、原告与案外人潘长田协议对车辆一次性定损,无法确定具体损失,证据力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告与案外人潘长田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为双方私下协议,无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损失,证据力不足,无法确定具体损失金额,应不予支持,更何况被告陈XX醉酒驾车,本就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富邦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五、富邦保险公司无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富邦保险公司与陈XX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约定,富邦保险公司不负责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因标的车驾驶员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紧急人身抢救费用,无需承担财产损失费用。被告陈XX存在醉酒驾车之严重违法行为,该行为为各位阶法律、法规所禁止,且为道德所谴责,被一般人所认知及摒弃,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富邦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应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陈XX驾驶被告郭均所有的闽D×××××号丰田小型轿车,沿翁角路南侧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肇事段与沿翁角路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案外人潘长田贺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路产损坏,被告陈XX、案外人崔德君、潘长田、李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经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崔德君、潘长田、李淑荣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潘长田向原告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潘长田达成《定损协议书》,约定对闽D×××××号小型轿车一次性包干处理,包干金额为220000元。同日,案外人潘长田向原告提出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2014年8月6日,案外人潘长田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潘长田已经收到原告赔款金额241384元,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同日,原告向案外人潘长田支付了241322.88元。
另查明,一、厦门市价格事务所根据潘长田的委托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厦价事估(2014)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潘长田所有的闽D×××××号小型轿车评估车辆受损修复价格为329840元。二、案外人潘长田所有的闽D×××××号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均所有的闽D×××××号丰田小型轿车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保险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协议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快钱支付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海沧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陈XX醉酒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潘长田不负事故责任。潘长田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厦门市价格事务所的定损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告根据潘长田的代为求偿索赔申请,赔付给潘长田241322.88元,未超出厦门市价格事务所的评估价格。根据原告和潘长田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据此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郭均作为车辆所有人,将符合车辆驾驶技术要求并且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XX驾驶,被告郭均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被告陈XX导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被告郭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均明知被告陈XX醉酒却将车辆交由其驾驶等过错情形。故,郭均无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并不包括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商业三者险,闽D×××××号轿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被告郭均与富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郭均与富邦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41322.88元。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炎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周财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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