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文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6民终14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北宁社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7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7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文XX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车辆云H×××××从行驶证来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从文XX与大地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且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及照片,能证明文XX向乘客收取车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文XX明显处于营运过程中,很明显改变了车辆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明显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并且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所以大地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部分“第九条第(五)款:被保险人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规定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明显对适用法律理解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文XX未作答辩。
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文XX支付云H×××××号车辆受损的修理费13100元;2.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文XX支付云H×××××号车辆乘客王仕章、王洪章、王秀兰三人受伤的医药费、住院产生的伙食费、护理费等共计14955.66元;3.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文XX为维护权利而支付律师的交通费、差旅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13时50分,文XX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洪章等7人从广南县城前往者太乡的过程中,在行至土锅寨至那伦K11+500m路段时,车辆向右驶离有效路面翻下右侧路砍下,造成车上乘客王仕章、王洪章、王秀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秀兰受伤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3668.56元,王仕章受伤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3305.05元,王洪章受伤花去医疗费609.02元。2018年8月9日,文XX向王仕章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共计3060元,向王秀兰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共计2720元。事故发生后,拖运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去广南县珠街宏亮汽修店修理产生拖车费800元、修理费12300元。文XX驾驶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36893.6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为20000元/座×7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文XX,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人数为8人,事故发生时文XX向乘客收取了车费。文XX收取车费的行为事前没有告知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文XX所有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文XX车辆拖车费、修理费的问题。文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义务。在本案中,文XX为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36893.6元。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受损,为此文XX花去拖车费800元、修理费12300元,文XX要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13100元,没有超过保额,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文XX14955.66元的问题。文XX为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为20000元/座×7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中已确认有三位乘客受伤,文XX要求保险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14955.66元,没有超过投保额度,但文XX实际仅支出13362.63元,故本院仅支持13362.63元。保险公司辩称文XX擅自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文XX未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本案中,文XX向乘客收取车费的情况事前确实没有告知保险公司,但文XX是在核定载人数范围内载人,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文XX长期从事营运,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长。结合本案实际,收取车费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说明,针对文XX收取车费的行为,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不提起反诉也不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费。(三)关于文XX提出律师办理该案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共计3000元是否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问题。在本案中,文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有约定,并且针对该项费用,文XX仅提供律师出具的收据一份,而没有具体费用支出的票据相互印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文XX1310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范围内赔偿文XX13362.63元;三、驳回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由文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文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文XX于2018年7月20日将其所有云H×××××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保险期间是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7月31日,处于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文XX改变了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且没有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所以其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文XX在投保时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性质是家庭自用,核载人数是8人,虽然文XX对乘坐人员收取了费用,但其并没有将该车辆专门用于从事客运经营,也没到有关部门办理改变被保险车辆性质、用途的相关手续,故并不属于改变用途的情形;其次,虽然发生事故之时,被保险车辆上载有3人,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但如前所述,该车辆核载人数是8人,在文XX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应当预见到该车辆会有载人的情形,会增加危险的程度,而保险公司仍然收取保费而与文XX订立了保险合同,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充分预见到了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故文XX用投保车辆载人不构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第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车辆受损和车上人员受伤,文XX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和对受伤人员进行医治并赔偿,所产生的费用均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审对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张文科
审判员 刘 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