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许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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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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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0民终10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8596XXXX。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汉族,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李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原审第三人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4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上诉人许XX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赣1024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78069元,上诉增加金额为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已先行赔付2万元是属于查明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写道“证人许某的陈述,交警队的来了后要我们协商和解,开宝马人跟4S店打了电话说碰撞发生的情况,4S店说要给维修费26000元,当时没有那么多钱,被告和开宝马的、天籁车的自行协商的,给了开宝马车的2万元,同时事发后第二天许XX与李XX、李永强三方均拿车各自离开”,这完全是没有证据的猜测。首先,该份证据仅仅是录音,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一个车辆受害方,即无法明确其身份;其次,如果要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应当到庭作证;再次,该份证据单一,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最后,给了2万元这么大数额而被上诉人连基本的收条都没有,非常不符合常理。本案庭审到庭的仅仅是一个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是在被上诉人处做事的人,而且该证人在法庭上证言有多处矛盾。综合以上几点意见,本案被上诉人已经赔付2万元事实不清,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重新判决,并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许XX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2、一审过程中许某出庭作证,对案件基本事实做了陈述,一审法院也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3、事故发生在2015年的农历腊月,三方当事人都回家过年,本案被上诉人许XX与第三人李XX,案外人李永强在交警队外自行协商调解后交警队才按程序放车。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许XX赔付第三人李XX2万元,案外人李永强6千元,有李永强妻子的录音予以佐证,该份录音恰恰与本案证人许某的证言完全一致。4、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申请李XX为第三人,在法院的合理通知后,其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审第三人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XX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780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许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23时20分,许XX驾驶赣F×××××车辆在赣韶高速公路1Km+80m(赣州市南康区境内)撞上前方李XX驾驶的粤E×××××车辆,并致使粤E×××××车辆向前撞上李永强驾驶的粤S×××××车辆,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粤E×××××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故粤E×××××车辆的车主李XX就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8069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于2016年4月20日向李XX支付车辆损失78069元。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法第六十条,某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多次要求许XX予以赔偿,但许XX以多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某保险公司只好诉诸法律,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23时20分,许XX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赣韶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km+80m处时,撞上前方因道路拥堵排队等候通行的第三人李XX驾驶的粤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并致使粤E×××××号小型轿车向前推行撞上前方由李永强驾驶的粤S×××××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造成一起赣F×××××号小型轿车、粤E×××××号小型轿车和粤S×××××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三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许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XX、李永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次日许XX与李XX自行协商后,许XX赔付了李XX20000元。因粤E×××××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以及第三者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56736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为此某保险公司在佛山市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车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78069元。2016年4月8日,李XX签署了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向此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遂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许XX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此事故责任认定书,许XX应承担粤E×××××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因粤E×××××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某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理赔了粤E×××××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78069元,同时受第三人李XX的授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取得了向许XX代位求偿权,故许XX应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78069元。许XX已向李XX赔偿的20000元,应作为预赔款项,应予相应扣减。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向李XX提出索赔的主张,故对某保险公司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请,不予处理。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许XX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本案是由侵权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某保险公司的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李XX经一审法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李XX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许XX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5806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许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至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1.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48.79元,许XX负担1302.94元。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许XX没有异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认定许XX赔付了2万元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部分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XX是否已经赔付了李XX2万元。许XX在一审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李永强老婆、周波波、许某、许武生的录音,同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永强老婆、周波波、许武生本人均未到庭作证,录音的真实性不明,故一审对此录音证据不予认定。但证人许某不仅有录音证据还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其证实许XX已支付李XX2万元赔付款的证言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记载的“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许XX承担。此事故至此结案,无任何遗留问题”能相互印证,同时结合交警将各方车辆放行的事实综合分析,一审认定许XX赔付了李XX20000元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也符合常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祝 光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黎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振 华
书 记 员 鄢 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