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刘X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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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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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82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乙,男,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上诉人刘X甲因与被上诉人、刘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刘X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车主的事实和返还交强险的金额均错误。1、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刘X乙。虽然本人系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的日常使用人和控制人均为刘X乙,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含保险费用)也是刘X乙,其只是借用本人身份证登记上牌。本人与刘X乙均认可以上事实,刘X乙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承担实际车主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车主系本人,并判决本人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14196元赔偿款给袁永珍,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实际仅支付袁永珍90841.91元,余款23354.09元系刘X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袁永珍的,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刘X乙返还该部分款项。一审判决返还某保险公司114196元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事故发生时,刘X乙的驾驶证为暂扣状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在此期间驾驶车辆等同于无证驾驶,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刘X乙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可能因违反行政法规被暂扣驾驶证,但该暂扣行为系公安交警部门的一种行政处罚管理手段,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况且其后不久公安交警部门即发还了刘X乙的驾驶证,且未有任何行政处罚,即此前刘X乙并未违反行政法规,其合法驾驶资格也一直处于延续状态,不符合交强险赔付后可以追偿的法定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无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可以追偿,属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车辆一直由刘X乙实际控制和使用,本人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其使用车辆的行为后果。刘X乙作为有合法驾驶资格并知晓道路交通法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后果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人在案涉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本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为刘X甲所有,该
事实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刘X甲主张车辆为刘X乙所有不能成立。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至一审法院,其中应返还刘X乙的款项即刘X甲所称的23354.09元,被保全在该法院。三、一审判决认定驾驶人即刘X乙未取得驾驶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X甲明知刘X乙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立案以及驾驶证被扣留,仍将车辆借给刘X乙使用,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乙、刘X甲返还其保险理赔金114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X乙、刘X甲承担。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刘X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X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11时左右,刘X乙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苏F×××××轿车在南通开发区龙腾路由北往南调头时,与案外人袁永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南往北逆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袁永珍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2015年8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6005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X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永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甲在明知刘X乙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将所有的苏F×××××轿车交付刘X乙使用。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袁永珍就其损失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3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69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甲明知他人因涉危险驾驶曾被立案及驾照被扣留,仍将车辆出借其使用,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应在侵权方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永珍114196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袁永珍8757.27元,共计122953.27元。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苏06民终1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17日,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及判决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刘X乙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其不得驾驶机动车,其驾驶资格处于受限状态,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刘X乙主张追偿权。刘X甲明知刘X乙因涉危险驾驶曾被立案及驾照被扣留,仍将车辆出借其使用,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甲应在侵权方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过错责任。关于刘X甲抗辩其在原交通事故案件中未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由刘X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8517.60元(114196元×60%),刘X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5678.40元(114196元×40%)。刘X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判决:一、刘X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8517.60元;二、刘X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56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84元,由刘X乙负担1910.40元,刘X甲负担1273.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7)苏06民终17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账户汇付了127933.27元,即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其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车辆车主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金额是否正确2、案涉事故发生时,刘X乙的驾驶证处于扣留期间,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3、刘X甲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刘X甲对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不持异议,其作为车辆登记人,即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其以刘X乙实际使用和控制案涉车辆为由,认为刘X乙系车辆所有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车主的认定并无不当。(2017)苏06民终17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与刘X甲均确认,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刘X乙的23354.09元及刘X甲的2000元均在一审法院账户中,故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刘X乙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刘X乙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案涉车辆,属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发生事故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因刘X乙违法驾车发生案涉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X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刘X乙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将车辆出借给刘X乙使用,具有一定过错,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刘X甲在侵权人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刘X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X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刘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