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阜南县广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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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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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民终93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楼101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XXXX。
负责人:吕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南县广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336767XXX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南县广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5民初6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阜南县广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不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商业险部分应不予赔偿。
阜南县广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且无证据证明从业资格证为伪证。
阜南县广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阜南县广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5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2日1时35分,刘琦持A2证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宿州市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鞋城六路交叉口北时,尾撞刘尚岭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宿州市交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书号:第341306420188000210号;时间:2018年7月2日),认定:刘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尚岭无责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19400元,残值8600元。另运输公司开支施救费4500元(票据1张);该票据上记载:被施救车辆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施救单位为宿州市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票据日期为2018年7月2日。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赔偿刘尚岭所驾驶车辆维修费1200元。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记载: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项第6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运输公司提供的刘琦从业资格证记载:证号341225198407164650,姓名刘琦,准驾车型A2,有效期2016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发证机关: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原告所有,“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道路运输证,系受损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348000元,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认可公司为受损车定损值119400元,认可运输公司赔偿刘尚岭所驾驶车辆维修费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山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广山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该车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广山公司为交通事故支付第三方车辆维修费,因“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广山公司所有的受损车驾驶员刘琦未取得合法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不予支持,因刘琦驾驶的车辆具有驾驶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提供有从业资格证,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是“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而从该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内容看,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性车辆属于免赔情形,也没有明确指出应具备何种证书。涉案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未明确为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通常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并不包括从业资格证。因此,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能仅仅理解就是指从业资格证,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当然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刘琦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从业资格证是否为有效证件,不影响广山公司获得合理的保险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票据没有施救项目及施救单位企业登记信息,应不予支持,因施救费票据系道路救援公司所出具,为合法票据,票据上记载施救的车辆系广山公司受损车,且开票救援日期与发生交通事故日期一致,此开支是广山公司的合理的损失。广山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19400元,扣除残值后为110800元,施救费4500元,垫付刘尚岭驾驶车辆维修费1200元。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116500元,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348000元限额内赔偿115300元,在交强险车损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12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阜南县广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153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阜南县广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00元。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某保险公司申请调查令查询涉案从业资格证真伪,九江道路运输管理局回复称通过江西省道路运政系统查询,未查到刘琦的相关数据信息,广山公司质证后认为,回复仅仅说从系统中未查到信息,不能证明从业资格证为虚假的。本院认证认为,该回复不能证明刘琦无从业资格证,亦不能当然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免责,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均不持异议,阜南县广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驾驶员刘琦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刘琦具有相关资质,某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回复用以证明刘琦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但该回复不能证明刘琦持有的从业资格证为虚假证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峰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