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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199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被上诉人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共计6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未提交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而维修清单以及维修费发票均非4S店出具,众所周知,普通修理厂制作的维修清单不严谨,代开发票更是根据开票人申请金额随意开具,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对涉诉车辆的损失确认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票差额巨大,一审法院径直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单和发票,显然不公平。鉴定是防止保险诈骗,向保险公司高额索赔的一种有效手段。上诉人认为,该赔偿应以上诉人核实的60000元为准(54896元加税额)。
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损害车辆的事实是存在的,实际支出了维修费也是存在的。
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坏他人绿化带绿篱赔款1200元及车辆修理费1011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EAA**/陕K4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7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5万元,原告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1日24时止。2018年8月8日10时55分许,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治敬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灵武景观大道与经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张帅驾驶的陕KDBB**/陕K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8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作出640181420180001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治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榆林市盛华工贸有限公司维修,支出车辆修理费101165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向宁夏宁东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绿化带绿篱损失12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1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抗辩应当以被告公司核定的54896元为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01165元,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明,且该数额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已赔付1300元,剩余99865元应当由被告赔付。原告诉请的绿化带损失1200元,被告无异议,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0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99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以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确认车辆损失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认为仅以维修清单以及发票认定车损金额依据不足,应由专门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述称,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当对其上诉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世辉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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