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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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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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23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天津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55309.15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XX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应当免赔10%,该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且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该事实。
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未发表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XX、甲保险公司赔偿6171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04时许,马智刚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J×××××、冀J×××××号机动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在公路中心线东侧第一条车机动车道内行使至建华页岩砖厂门口处时未保安全,车辆前部撞在前方宋立军驾驶的经检验后部反光标识及后防护装置不合格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津B×××××号机动车后部,津A×××××、津B×××××号机动车被撞出后,车辆前部又与由北向南行使的杨国存驾驶的冀J×××××号机动车相撞,造成马智刚当场死亡、宋立军受伤、杨国存及其乘车人张春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智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国存、张春艳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时,津A×××××、津B×××××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杨超,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冀J×××××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X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冀J×××××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X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冀J×××××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杨国存。另查,事故发生后,杨超就津A×××××、津B×××××号机动车的损失,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令乙保险公司赔偿杨超保险金87305元。杨国存就冀J×××××号机动车损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国存1000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判决生效后,乙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杨超保险金873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国存1000元,故就津A×××××、津B×××××号机动车的损失87305元,首先应由冀J×××××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由冀J×××××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即甲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损失8620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冀J×××××、冀J×××××号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即甲保险公司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60343.5元。故乙保险公司向杨超赔偿保险金后,依照事故责任向甲保险公司追偿的数额应为61343.5元。甲保险公司主张,因冀J×××××、冀J×××××号机动车存在超载情形,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免赔10%,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保险金613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计671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6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是否应免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相应比例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所提因被上诉人刘XX的车辆超载应免赔实际损失10%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存在免赔条款,亦不能证明就该项免赔条款向被上诉人刘XX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