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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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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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民终14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栋*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3415XXXX。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702民初8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增加赔偿保险金18900元及鉴定费4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不足额投保保险的约定系特别约定条款,因该保险条款上签名处非本人所签,该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车载货物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按保险事故造成的货物实际损失37800元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按比例赔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否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一审法院适用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2、其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并交纳了4800元鉴定费,鉴定结果证明投保单和保险合同等处签名非其签订,该鉴定结果对某保险公司不利,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对本案的鉴定费未进行判决,属于明显漏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理由是:1、本案特别约定条款是对保险合同的补充,不属于免责条款,更不属于格式条款,不能适用格式条款的相关法律规定。王X在上诉状中称,投保时未约定货物的实际价值,因为货物是不确定的特定货物,所以保险合同订立时无法约定货物的实际价值,但是保单中约定的是货物赔偿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和保额的比例进行赔偿,王X明显属于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承担。
王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5000元、车损18700元、货物损失37800元,共计损失6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5日13时00分,王X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载有收割机)由奇石往贵港市庆丰镇方向行驶至奇石,由于下雨天路滑,王X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到路边,造成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车上的收割机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进行了报险,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接到报案、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出险经过:“标的车倾覆、有损,标的车无人伤,三者无损、无人伤。已提醒客户保护好现场并保持电话畅通。建议报交警处理,具体请咨询我公司查勘员。2016年7月27日查勘员唐昌盛来电要求改派,已告知联系王伟、无人接听待确认,已告知唐昌盛联系客户”。另查明,事发后,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支出装卸、搬运、吊车费3000元,施救拖车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8700元,车上所载的久保田收割机维修费37800元。以上有贵港市港北区团结吊车装卸服务部、贵港市港北区广海道路交通清障服务部、汝南县安静农机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发票在卷为据。2016年7月21日,某保险公司员工唐昌盛在上述发票上签署已审核。后双方因对上述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理赔金额发生争议而成讼。还查明,豫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及豫17/4E310号履带式联合收割机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是王X、其具有C1驾驶资格。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核定载质量1735kg;豫17/4E310号久保田PRO688Q履带式联合收割机总质量2780Kg,于2016年2月份购买,同时期同类型车购买时价值为10万多元。2016年5月1日,王X为豫Q×××××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1810元)并不计免赔险,以及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止。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王X于2016年5月1日签名的投保单,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第(七)款约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诉讼中,王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王X”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委托抚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文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投保单中两处王X签名与样本上王X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支出鉴定费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及货物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且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及经过等情况,双方对本次保险事故并无异议。王X作为被保险人已依约履行了报案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另事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要加扣10%,以及货物责任险应再扣除20%绝对免赔率,虽提供了投保单、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但经司法鉴定投保人签章处“王X”签名非本人书写,故其不能证明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王X不产生效力,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X请求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18700元,及装卸、搬运、吊车费3000元,施救拖车费2000元,真实性已经某保险公司审核未有异议,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王X请求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王X为被保险车辆载运的货物即久保田PRO688Q联合收割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而同时期同型号的久保田收割机的市场价值为10万多元,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约定货物责任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当事人以低于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设定保险金额,即属于不足额保险,按照上述保险法规定的不足额保险情形下比例承担的赔偿原则,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最多不超过50%的比例赔付的意见,合理有据且不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予以支持。王X车辆载运的久保田收割机的损失价值为37800元,安邦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额的责任,即应承担189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向王X赔偿保险金4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保险金4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王X负担47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与某保险公司对王X所有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181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涉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不持异议。王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涉保车辆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涉保车辆于2016年7月15日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王X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王X的车载货物损失即久保田收割机维修费37800元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从审理查明事实看,关于车载货物的保险价值,在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载明,王X庭审中认可其购买的收割机价格在10万元左右,保险金额50000元低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50%)承担18900元(37800元×50%)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王X关于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其货物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负担鉴定费用问题,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由王X签名的投保单,王X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投保人签章处“王X”签名非王X本人书写,该鉴定费用是王X因本案涉案事故而进行的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该鉴定费用的负担未予确定不当,对王X关于鉴定结果对某保险公司不利、鉴定费用48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王X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48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志安
审判员 肖萌菊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