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黑龙江远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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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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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民终302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ABCD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远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远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被上诉人远东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黑0103民初10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远东物业公司在每年夏季供冷期间恢复供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远东物业公司承。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供冷协议书期限为一年,双方已于2017年履行完毕”违背客观事实,也与协议本身的约定不符。天洋华府小区1栋也称“投资大厦”,建成于2006年,上诉人购买18层房屋时,该房屋整栋楼就带有中央空调。远东物业公司在每年夏季提供中央空调的集中制冷服务,上诉人交纳供冷费,一直持续到2017年供冷期。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供冷协议有效期限是长期的,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每隔两个年度根据物价情况调整空调费用一次,甲方……。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如果乙方不提出书面不继续接受空调制冷服务的视为继续接受该服务,仍按照本协议或补充协议的规定向甲方交付相关费用。协议第七条第2项规定:甲方提供中央空调的供冷服务每年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该条说明此协议是长期适用的。投资大厦作为写字楼本身设计就是带中央空调的,且窗户大多是封闭不能开启的,个别窗户即便能开启也只能打开一个小斜缝,通风不畅。写字楼外墙为玻璃幕墙,外墙与实体受力墙之间有0.2米的空隙,根本无法另行安装空调。结合写字楼的实际状况和协议实质上的有效期限的约定,供冷协议是长期持续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度供冷费上诉人未支付给远东物业公司,原因是远东物业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通知以后不再提供中央空调的集中供冷服务在先。远东物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供冷汽,某保险公司支付价款,双方是以冷汽为合同标的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参照适用《合同法》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规定来解决纠纷。中央空调制冷设备的维修、保养是远东物业公司的义务,与某保险公司无关。某保险公司的义务就是支付供冷费用的价款,远东物业公司的义务就是供应冷汽。上诉人每个供冷期支付给远东物业公司供冷费高达27976.11元,这其中包含设备的维修等所有费用。这就类似于供热合同中,居民只负责交纳供热费,热力公司的锅炉维修,不能让居民来承担费用是一样的。物业公司应该按协议书的约定,正确履行合同,供冷期间继续提供供冷义务。物业费和供冷费是远东物业公司单独收取的,不能混为一谈。供冷问题,不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远东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东物业公司在供冷期内(每年的6月26日至8月31日)提供集中供冷服务;2.由远东物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系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BCD号)业主,天洋华府小区1栋建成于2006年,房屋交付给业主时即安装有中央空调,远东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7年6月26日,某保险公司与远东物业公司签订供冷协议书,内容主要有,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如果某保险公司不提出书面不继续接受空调制冷服务的视为继续接受该服务,仍按照协议或补充协议的规定向远东物业公司交付相关费用,供冷协议书还约定远东物业公司保证中央空调的供冷服务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供冷区域建筑面积共1171.69平方米,某保险公司每月应支付给远东物业公司12912.03元,2个月5天合计27976.11元。2018年5月23日,远东物业公司向小区业主发出了关于停用中央空调的通知,2018年某保险公司未交付供冷费用,远东物业公司亦未提供供冷服务,某保险公司认为远东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履行供冷义务,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根据哈尔滨爱尔塔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4月17日出具的《黑龙江远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制冷机组维修方案及报价》,涉案中央空调的两台螺杆制冷机组于2007年6月投入使用到现在已经运行11年,近几年两台机组开机制冷运行以来分别出现多次故障,已严重影响空调制冷效果,冷却塔噪音严重超标,建议整体换新。同时建议尽快对两台机组进行彻底维修以确保正常运行,两台机组所需返厂维修及更换配件费用合计为462400元,不包括冷却塔更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要求远东物业公司提供集中供冷服务的依据是供冷协议书,但双方签订的供冷协议书期限为一年,双方已于2017年履行完毕,2018年某保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远东物业公司交付相关费用,其主张远东物业公司提供供冷服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远东物业公司是中央空调所有权人,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中央空调应属于涉案小区全体业主共用设施,参照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故本案中央空调的维修和更新应启动业主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和更新共用设施并非远东物业公司义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远东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供冷协议书》约定继续进行供冷服务。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供冷协议书》已经解除。首先,《供冷协议书》并未约定远东物业公司不得行使解除权,该协议书第六条关于有效期限的约定,只是针对乙方即某保险公司作出的,该条款不能排除甲方即远东物业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其次,远东物业公司在约定的制冷服务期前一个月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停止制冷服务通知,某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停止交纳制冷费用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远东物业公司停止制冷服务解除《供冷协议书》的认可。某保险公司诉讼中称其交纳制冷费用时远东物业公司拒收,但远东物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供冷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该小区的制冷机已经运行11年,需要返厂维修,但维修费用因大部分业主不同意,无法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导致,华安物业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故某保险公司要求远东物业公司继续履行《供冷协议书》提供制冷服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的供冷合同应当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供冷合同与上述规定的“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不同,不能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小区的制冷设备属于华安物业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参照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审理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兴 华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毛 保 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恭允书记员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