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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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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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50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杨XX,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6万元,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罗昌林与其在2016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花名册中没有罗昌林,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明。
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罗昌林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伤残鉴定也是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只是以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后来解除劳动关系为理由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煤矿井下工人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在建立了劳动关系后,未经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能够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项目是依照其保险单保险范围进行请求赔偿的,没有超出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原告普禾煤矿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被告签发了保单号为PZXXX1561270000000127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普禾煤矿,保险人为被告人保公司,责任名称为雇主责任(1999版),保险费472500元,投保人数为108人。保险责任期限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普禾煤矿与罗昌林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罗昌林工种为井下打眼工,月工资5720元。2016年8月23日,罗昌林被诊断为疑似尘肺,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302.91元。出院后,原告普禾煤矿向被告人保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6年9月13日,被告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昌林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2016年9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定:罗昌林的伤残程度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7.2.54)评定标准:尘肺一期,肺功能正常。鉴定意见为罗昌林的伤残程度属七级。鉴定后,被告以罗昌林与原告仅在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在2016年8月23日被诊断为疑似尘肺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给予保险理赔。2016年11月2日,原告普禾煤矿与罗昌林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普禾煤矿向罗昌林赔偿了包括本次工伤待遇22万元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又查明,双方在保险单中保障内容栏约定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但被告人保公司未向原告普禾煤矿提供《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2016年8月23日,罗昌林被诊断为疑似尘肺时,与原告普禾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二、罗昌林被鉴定为职业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如属保险事故,应如何计算赔偿金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认定属于身份关系确认,是否属于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关键看原告普禾煤矿有无建立劳动或者雇佣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建立劳动或者关系的双方的主体是否适格,双方的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是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的有限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罗昌林是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龄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中签字不是罗昌林本人所签,在庭审中申请鉴定,但被告人保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交罗昌林本人签名的检材,视为被告人保公司自愿放弃申请鉴定,且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罗昌林在2016年1月与原告普禾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院认定2015年12月25日罗昌林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关于2016年8月23日罗昌林被诊断为疑似尘肺时与原告普禾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罗昌林与普禾煤矿是否在体检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罗昌林在2016年8月23日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原告2016年1、3、4、6月份职工工资表复印件,每月领取工资的人数不同,不能证明该工资表包括了原告的所有职工,故被告提供的原告的部分工资表不足以证明罗昌林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所持罗昌林与原告普禾煤矿仅在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2016年8月23日,罗昌林被诊断为疑似尘肺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保险人的职工被诊断并坚定为职业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一款:“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规定。罗昌林系煤矿井下打眼工人,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诊断并鉴定为职业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应如何计算赔偿金额,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参保。本案投保的系商业保险,且罗昌林未经过工伤认定,故在计算保险理赔金额时,应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的标准计算赔偿。罗昌林属于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6480元(30810元/年×20×40%),医疗费2302.91元,误工费1300元(260元/天×5天),护理费923.74元(67433元/年÷365天/年×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共计251306.65元。罗昌林因履行职务患职业病,其本人无过错,不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给罗昌林赔偿了工伤损失22万元,低于法定赔偿的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2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保险金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及罗昌林伤残的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是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的有限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罗昌林是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龄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审中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中签字不是罗昌林本人所签,但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被告人保公司自愿放弃申请鉴定,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中,上诉人委托府谷县人民法院对于罗昌林的身体状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七级伤残,也能够佐证罗昌林残疾的真实性。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也提交了罗昌林住院的病历,赔偿协议书等,能够证明其具备向上诉人索赔的条件。
第二,罗昌林系煤矿井下打眼工人,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诊断并鉴定为职业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罗昌林在职业病期间,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合同,上诉人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实际给罗昌林赔偿了人身及住院相关损失22万元,低于最高赔偿限额,一审的判决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