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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西凉物资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3民终53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1XXXX。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4804XXXX。
法定代表人: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第三人:林XX,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西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凉物资公司)、原审第三人吕XX、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上诉人西凉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宋XX、原审第三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询问),原审第三人林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支付吕秀林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用共计488714.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吕秀林在投保时工种为内勤,事故发生时是工人,属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审认定吕秀林在投保时未注明具体的职业或工种是错误;二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西凉物资公司对吕秀林的工种变更没有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以其未向西凉物资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关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无效是错误的;三是对于一审所认定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赔偿金额。
西凉物资公司辩称,一是吕秀林的工种从入职开始就是工人,并没有发生变更;二是其申请人员变更时对于工种与保险责任的关系并不知情,人员变更申请书上的人员并不形成一一对应;三是其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工种不同保险费率也不同是不知情的;四是在一审时上诉人对于医疗费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吕XX、林XX未陈述意见。
西凉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向其承担保险赔偿共计人民币488714.27元(人身伤亡责任保险金为450000元,医疗费用为38714.27元),其中338714.27元立即向其支付,剩余款项立即向第三人吕XX、林XX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西凉物资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12名雇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并提供了12名被保险人人员清单。保单号为PZXXX1750030000000032号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主要载明:1.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工人数12人;2.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3.医药费保费4800元,费率0.8%,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医疗费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60000元。人身伤亡保费7320元,费率0.122%,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人身伤亡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6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6600000元;4.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或10%两者以高者为限,人身伤亡费用免赔率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载明: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于本保险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有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此后,西凉物资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人员变更申请书》,申请将原被保险人熊开辉、曾科、许涛、高长勇变更为皮天生、陈雄、陈业云、董福长,该《人员变更申请书》中载明的批改后被保险人皮天生、陈雄、陈业云、董福长。未注明每个人具体的职业或工种。
2018年3月8日,西凉物资公司又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人员变更申请书》,申请将原保险人陈雄、陈业云变更为吕秀林、肖江,该《人员变更申请书》中载明的批改后被保险人吕秀林、肖江未注明每个人具体的职业或工种。某保险公司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3日的《批单(抄件)》显示该公司同意自2018年3月9日零时起对保险单号码为PZXXX201750030000000032号的保单做如下批改:批改前陈雄、陈业云,批改后吕秀林、肖江。
2018年3月27日16时17分许,西凉物资公司分条机生产线收料机台工作人员吕秀林在作业过程中,身体被转动轴承卷入到正在收卷的镀锌板卷之中。吕秀林严重受伤,经送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转入江津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28日3时36分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8年4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以上事实。
吕秀林抢救住院期间,西凉物资公司支付医药费31658.32元、输血费2720元、用血补偿金8160元,共计43015.86元。
吕秀林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吕XX、其母林XX。
2018年3月30日,西凉物资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吕XX、林XX(乙方)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1.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3696元,并考虑到乙方家庭的实际情况,甲方另外支付乙方差旅费、误工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318384元,以上共计1080000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和费用;2.甲方在2018年4月3日一次性支付乙方300000元,剩余部分78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乙方支付,若需要甲方配合出具相关手续,甲方需无条件配合;3.若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不足780000元,在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关手续后一天内,甲方向乙方补足不足部分,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则按照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
2018年4月2日,西凉物资公司向第三人林XX转账支付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西凉物资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雇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就吕秀林死亡时的工种问题承担雇主责任险赔偿责任。本案中,2018年4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及某保险公司《批单(抄件)》可以证明吕秀林系西凉物资公司的雇员,吕秀林是西凉物资公司经两次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后且某保险公司同意而作为西凉物资公司雇员纳入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人员。吕秀林在作业过程中,身体被转动轴承卷入到正在收卷的镀锌板卷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院认为,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第一款载明: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于本保险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有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吕秀林作为西凉物资公司的工人在作业过程中死亡,其从事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理应得到保险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主义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行使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吕秀林作为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人员是经西凉物资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两次人员变更申请后且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后而纳入的,某保险公司在西凉物资公司向其提交两次人员变更申请至吕秀林作为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人员期间未就工种的继受关系向西凉物资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人员工种继受西凉物资公司并不知情,其单方面作出的人员工种继受对西凉物资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依法确认吕秀林系继受的工人工种。故,吕秀林作为西凉物资公司的工人在作业过程中死亡,其从事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按保险合同约定理应得到保险赔付。某保险公司以吕秀林系内勤工种,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而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危险性显著增加而承担雇主责任险赔偿责任。本案中,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吕秀林系西凉物资公司分条机生产线收料机台工作人员,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吕秀林系从内勤工种转化为工人工种,属于危险性显著增加而没有及时告知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以吕秀林系内勤工种转变为工人工种属于有危险性显著增加而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西凉物资公司人身伤亡保险金450000元(已扣除10%免赔额),医疗费38714.27元(已扣除10%免赔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因西凉物资公司与第三人吕XX、林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西凉物资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某保险公司应向第三人吕XX、林XX支付人身伤亡保险金150000元,向西凉物资公司支付人身伤亡保险金300000元及医疗费38714.27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凉物资公司人身伤亡保险金300000元及医疗费38714.27元,共计338714.27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吕XX、林XX人身伤亡保险金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西凉物资公司支付人身伤亡保险金300000元、医疗费38714.27元,以及支付第三人吕XX、林XX人身伤亡保险金150000元是否正确。根据本案现有在卷的证据,不能证实某保险公司与西凉物资公司将吕秀林纳入被保险人范围时双方对其工种类别达成了明确的一致意见,且某保险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时明确将被保险人吕秀林所从事的工种确定为内勤而非工人,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现吕秀林在西凉物资公司分条机生产线收料机台作业过程中,因发生事故而导致其死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雇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即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一审法院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依法确认吕秀林的工种类别为工人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此外,某保险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38714.27元医疗费存在错误,其对医疗费用提出的抗辩本院亦不采信。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0.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郭玉梅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婧媛
书 记 员  吴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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